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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4/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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釣魚偵查與犯罪挑唆之區分
【法領域】刑事訴訟法
背景
日前,警察破獲一起毒品案件,從犯罪嫌疑人的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發現一名男子以「有糖、水果」等暗語,在聊天群組中販售安非他命、K他命等毒品,警察因此假裝為買家,與該名男子約定在臺中進行毒品交易。交易當天,警察與男子交易時,該名男子拿出毒品咖啡包5包後,警察即出示證件表明其警察身分。男子發現後驚慌失措,猛踩油門衝撞偵防車與計程車並逃跑,逃亡不到1日後,經警方逮捕到案並移送地檢署偵辦。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上的「誘捕偵查」,其合法性為何是實務與學說上向來有爭論的問題。
焦點檢視
一、誘捕偵查的合法性
誘捕偵查一直是刑事程序法上的重要爭議,而這項爭議可以分為兩個層次,分別是誘捕偵查是否有法律保留原則的適用,以及合法誘捕偵查與違法犯罪挑唆之間的界線為何。就前者爭議而言,最高法院向來將誘捕偵查理解為「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亦即在無違反正當法定程序的條件下,屬於合法的偵查手段。不過,有學者則認為,誘捕偵查可能涉及若干基本權干預,應屬於強制處分,因此應有明確法律授權依據,現行誘捕偵查缺乏法律授權,可能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的疑義。就後者爭議,最高法院則向來將誘捕偵查區分為合法的「釣魚偵查」以及違法的「犯罪挑唆」,釣魚偵查是偵查犯罪技巧的實施,未使人形成犯罪決意,屬於維護公共利益有所必要,取得之證據應得於審判中合法使用;犯罪挑唆則屬於引誘、教唆犯罪的不正當手段,逾越偵查犯罪必要程度,且無法增進公共利益,因此屬於違法取證,其所取得之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
在合法釣魚偵查與違法犯罪挑唆的區分標準上,過往實務見解主要採取主觀說,也就是以犯罪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作為觀察對象,在合法釣魚偵查的情形,犯罪行為人原本即已犯罪或有犯罪之故意,僅是警察透過引誘的方式,使行為人暴露其犯罪事證,並乘機逮捕行為人或蒐集證據;在違法犯罪挑唆的情形,則是針對原無犯罪故意的行為人,運用不正當手段使其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再就該行為人為逮捕或就挑唆之犯罪活動為蒐證。亦即,主觀說從行為人主觀上原先有無犯罪意思,來決定是合法釣魚偵查(原先有犯罪意思),抑或是違法犯罪挑唆(原先無犯罪意思)。 二、主客觀混合說的提出與採擇
文獻上有借鑑歐洲人權法院的判決見解,提倡應採取主客觀混合說,不再以行為人主觀犯意作為決定性的判斷基準,而是綜合考量5個因素加以決定:
(一)偵查機關是否已對行為人存有犯罪嫌疑; (二)行為人在誘捕偵查發動前是否已顯露犯罪傾向; (三)誘捕偵查的實施是否對行為人產生強大誘因; (四)犯罪結果與誘捕偵查的範圍是否相當; (五)行為人依誘捕實行犯罪的時地密接性。5個因素中僅有一個基準的屬性為主觀基準。學者也強調,在出現證明疑義的時候,應由國家擔負舉證責任,說明警察的誘捕偵查活動並非違法犯罪挑唆。 目前臺灣採取此見解的判決,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04號刑事判決。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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