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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4/09/12
三三來遲
 

【法領域】
民法第七五六條之一

【背 景】
前華航機師白姓男子提前離職遭華航請求賠償,另案一併向其保證人陳姓男子連帶求償。白男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與華航簽約當機師,由陳男當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保證服務期間為二十年,如違約,依規定賠償機師訓練費用及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的違約金,陳也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白男嗣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提出離職書,二周後即不再上班,華航憤而提起訴訟向白男求償。法院判決指出,陳男與華航所簽訂的保證契約屬於「人事保證」契約,只需就三年內職務上的損害行為連帶保證,而該保證契約已於九十年四月底失效,因此高等法院判決華航向白男求償之部分,須賠償四百五十二萬一千五百六十九元,而華航另向陳男求償之部分,判決華航敗訴確定。最終華航上訴亦遭最高法院駁回,全案定讞,陳男不須賠償。

【焦點檢視】
一、人事保證之意義
民法第七五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亦即人事保證契約係由債權人(即僱用人)與保證人所訂定,受僱人並非人事保證契約之當事人。而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人事保證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故人事保證為要式契約,未以書面方式簽訂者則無效。至於人事保證契約之效力範圍,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五號判例認為,該契約效力僅向將來發生,當是人間如無特別規定,對於僱用人於訂約時,業已發生之損害,保證人不須負賠償責任。

二、人事保證之性質
人事保證之性質與普通保證相同,具有下列三種性質:
(一)獨立性
人事保證契約係獨立於被擔保之僱用契約之外,乃一獨立契約,並非內含在原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之僱傭契約中,此亦可由人事保證契約之當事人係僱用人與保證人得知,非屬僱傭契約之一部,而係雙方獨立於僱傭契約之外所簽訂。
(二)從屬性
人事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須以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有僱傭契約存在為前提而從屬之,民法第七五六條之七第四款即有規定:「人事保證關係因左列事由而消滅:四、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因此,當僱傭關係消滅時,人事保證契約因被擔保之僱傭契約不存在而歸於消滅。
(三)補充性
民法第七五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人事保證人所負擔之保證責任與主債務人即受僱人之責任相較,係居於補充之地位,原則上於主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時,人事保證人始負擔保證責任,並且若受僱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人事保證不負賠償責任,立法理由中說明此乃係為減輕保證人責任所規定。惟學者認為本條並非強制規定,得由當事人以特約排除之,故立法者為保證人著想之美意可能將會落空。

三、人事保證之期間
(一)人事保證之期間
民法第七五六條之三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第一項)。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第二項)。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第三項)。」人事保證契約設有契約最長期間限制之規定,此與普通保證契約不同,立法理由說明此乃因人事保證契約係以將來不確定之損害償債務為保證對象,對於保證人極為不利,故不可不設期間之限制。惟依契約自由原則,原契約約定期間屆滿後,當事人得更新之。僱用人如欲人事保證人繼續為受僱人擔保,須再與其更新契約之內容,且仍須以書面為之。
(二)人事保證之時間
人事保證之規定係於八十九年所增訂,倘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約定人事保證之期間逾三年或未定期間,該保證期間應如何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五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五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當事人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仍應予以適當之保障;故在修正施行前,如已有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即告確定,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溯及的歸於消滅。是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其約定之保證期間逾三年,而至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成立已滿三年但尚未屆期;或未定期間,而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成立已滿三年者,均應認至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契約始失其效力。
簡言之,若約定逾三年或未定期間之人事保證契約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時,雖已滿三年但未屆期,契約仍失其效力。

四、時事簡析
華航與陳男間之人事保證契約係於八十七年簽訂,雖約定二十年期間,但至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時尚未滿三年,並無該決議內容之適用,不過仍須受民法第七五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契約期間不得逾三年。倘於契約簽訂三年後始發生受僱人白男因職務上行為須對華航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因人事保證契約未更新已失其效力,陳男無須負人事保證之責。

【必讀文獻】
1.吳從周,民法與法學方法:第二講──人事保證期間規定溯及適用之實務難題──法官應該比法律聰明?,月旦法學教室,56期,2007年6月,37-48頁。
2.劉志鵬,從勞務管理角度看民法人事保證實務,月旦法學雜誌,93期,2003年2月,243-2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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