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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4/09/19
論董事會之職權與董事長之代理
 

【法領域】
公司法第一九三、二○二、二○八條

【背 景】
根據今年六月三日之新聞報導,遠○建設因董事長被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禁見,暫時無法行使董事長職權,於六月二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推選信○投資公司代表人(亦為遠○建設董事長之長子),代理董事長行使職權。

【焦點檢視】
一、董事會之職權與專屬性
(一)前言
我國董事會職權廣泛,除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其餘皆屬董事會所得決議之範圍,公司法(下稱「本法」)第一九三、二○二條定有明文。此設計旨在明確劃分股東會及董事會之職權,並充分賦予董事執行業務之權力。故依本法之規定,董事會具有召集股東會、募集公司債、提出有關經營或財產重大變更之議案等諸多權限。
又為?實董事之職責,我國公司法明確規定公司負責人應踐?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法第二三條參照)。
(二) 公司法明定董事會職權者,不得由常務董事會決議
依經濟部之函釋,公司法明定專屬「董事會」決議之事項,不論係普通決議(例如同法第一七一條召集股東會之決議)或特別決議(例如第二六六條發行新股之決議),均不得由常務董事會決議。
(三) 公司章程內或董事會規程中不得將董事長之職權明定一部分為副董事長之職權
依本法第二○八條第三項規定,公司副董事長僅得於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務時,暫時代理執行董事長職務。是以,公司欲於公司章程內或董事會規程中將董事長之職權明定一部分為副董事長之職權,則與上開規定未合。

二、董事長之代理
根據本法第二○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依經濟部九十五年三月二日經商字第○九五○二○二六四七○號函,前開所謂「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參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九號判決略以:「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如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者均是」。
此外,依經濟部七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商字第○四一九二號函釋,董事長如死亡應即依法進行補選,並無本制度之適用;蓋董事長既已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殊無依公司法第二○八條第三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其次,董事長經假處分禁止執行其職務,則在假處分之命令撤銷前,亦不得行使董事長指定代理人行使其職權之指定權(經濟部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商字第○九○○二○○八七○○號函參照)。

三、結論
按我國公司法對董事會相關業務之執行權限係採概括規定,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議決議之事項外(例如本法第三一六條),均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然仍應遵守法令章程或股東會之決議。此外,本法明定由董事會行使之職權,即不得委由公司其他機關行之。
另一方面,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則代表公司,故董事長具備對內與對外之法定重要職權。而董事長之代理,僅限於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而後者更僅指「暫時無法行使職權」,而不包括董事長已死亡之狀況,蓋此際係屬董事長之缺位,應以補選為之。

【必讀文獻】
1.林國全,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月旦法學教室,27期,2005年1月,30-31頁。
2.邵慶平,董事長解任與董事會權限,月旦法學教室,85期,2009年11月,26-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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