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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4/08/19 |
資訊不實誰之過?
【法領域】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十之一、三二、一七一、一七四條
【背 景】 根據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之新聞報導,中國最大之EVA發泡材料廠商──F-再生(1337)遭美國研究放空研究機構格勞克斯(GLAUCUS)出具研究報告,認為再生實際收入較披露財務數字短少百分之九十,淨利潤則膨脹十倍,此報告迅速引發市場反應。再生公司則公告澄清,公司營運正常,格勞克斯之指控毫無根據,其除將保留法律追訴權,並將考慮並採取一切合理措施保護公司股東的利益。
【焦點檢視】 一、前言
根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定義,財務報告,係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又公司法第二二八條第一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財務報表,於股東常會開會三時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其後,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公司法第二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針對財務報表之法律責任,主要規定於證券交易法之中,蓋該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證券交易法一參照),故如何維持證券發行暨交易市場之公正與秩序,避免投資人之權益受到不法損害,自為其核心精神所在。
二、財報不實之法律責任 (一)民事責任
1.財報不實責任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券交易法(下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設有明文。
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法律效果係規範於第二十條之一,行為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另需注意者為,依同條第二項,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與總經理需負無過失責任,其餘之行為人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
2.公開說明書不實責任
本法所稱公開說明書,謂發行人為有價證券之募集或出賣,依本法之規定,向公眾提出之說明文書(本法十三參照)。
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行為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本法三二Ⅰ參照);又發行人就公開說明書之不實,亦須負無過失責任。
3.消滅時效期間之限制
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本法二一參照)。
(二)刑事責任
如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有關財報不實之規定,行為人之刑事責任係規範於第一七一條第一、二項和第一七四條第一、二項。
三、結論 伴隨資本市場之蓬勃開展,證券不法之相關案件亦日漸增多,例如安隆案(Enron)之假帳風波、世界通訊(WorldCom Group)之隱瞞虧損,均揭櫫了資訊不對稱所帶來之弊害,亦突顯證券市場監理機制之重要性與困難度。
不論是操縱市場或內線交易等案件,往往均同時涉有財報不實之情事。依現行法架構,除民法、刑法、商業會計法外,證券交易法就財報與公開說明書之不實雖已設有大部分之規範,但針對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式、因果關係之證明,目前我國之實務與學說均仍在發展階段,尚無一致之標準,仍有待後續之觀察。
【必讀文獻】 1.劉連煜,財報不實案件中之比例賠償責任與全部賠償責任,月旦法學教室,134期,2013年12月,21-23頁。
2.劉連煜,財報不實之損害賠償責任:法制史上蜥蜴的復活?證券交易法新增訂第二十條之一的評論,月旦民商法雜誌,11期,2006年3月,51-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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