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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4/08/02
偷拐搶騙——談竊盜罪與搶奪罪
 

【法領域】
刑法第三二○、三二五條

【背 景】
嘉義市一家藝品店向警方報案,指稱當店主在與客戶談事情時,有人持榔頭敲破店門前展示窗玻璃,店主與員工隨即追出查看,看見歹徒帶走店內的價值一千萬元沉香木並駕車逃逸,事後警方堅持朝竊案方向偵辦,被害人大表不滿,認為應以公然搶劫視之。

【焦點檢視】
一、竊盜罪與搶奪罪
按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另按刑法第三二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為搶奪罪。
上開二罪主觀上皆以「不法所有意圖」為特殊意圖要件,申言之,行為人需認知到對於該物並無法律上原因,包括請求權或是其他權利基礎,同時亦有以所有人自居並排除他人對於物的支配管領權之認知。
刑度而言,竊盜罪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搶奪罪則是「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後者略高於前者,因此,在構成要件上如何區分「竊盜」與「搶奪」兩者之內涵則顯其實益。

二、竊盜罪與搶奪罪之區分
(一)實務見解
早期實務見解(註1)認為,公然並乘人不備時奪取他人財物成立搶奪罪,至於非出於公然者成立竊盜罪。後期實務見解除了維持「公然為之」此要件的立場,亦有再加上「不法腕力掠取財物」(註2)之要件,甚至強調只要財物在被害人的監督支配範圍即可,不以直接從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例如向被害人借用行動電話,趁著被害人疏忽之際轉身帶著行動電話逃跑,由於是公然為之且該行動電話仍位於被害人實力支配範圍之中,因此成立搶奪罪。
(二)學說見解
學說見解中,除傳統學說有認為以不法腕力區分竊盜罪與搶奪罪,近來亦開始有許多學者認為,搶奪罪之法定刑既然高於竊盜罪,必然具有更高的可非難性,否則將違背罪刑相當要求,因此主張應以「對被害人有身體危險等侵害可能性」作為搶奪罪的要件,藉此限縮搶奪罪的適用並使其能與竊盜罪作較為清楚的區分,例如,行為人以飛車搶走被害人脖子上的項鍊,此時即可能造成被害人跌倒摔傷,應成立搶奪罪,若是對被害人身體無侵害之可能,即使在被害人面前為之,僅成立竊盜罪。

三、結論
實務見解以公然與乘人不備作為要件,雖然似乎符合一般人對於「搶劫」的文義認知,卻無法解釋為何同是排除被害人使用支配權限的行為,卻因為公然為之而造成較高的法益侵害,至於不法腕力一詞的使用亦未見具體說明其定義,因此學說上以對於被害人的身體侵害可能性來解釋搶奪罪高於竊盜罪的不法內涵,說理上應較為值得參考。

【必讀文獻】
1.柯耀程,竊盜與搶奪概念的糾結,月旦法學雜誌,190期,2011年3月,232-240頁。
2. 吳耀宗,好心沒好報──詐欺罪、侵占罪、竊盜罪與搶奪罪之區辨,月旦法學教室,84期,2009年10月,104-115頁。


註1  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
2   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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