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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4/07/23
境外來臺投資方式面面觀
 

【法領域】
公司法第四、三七一、三八六條

【背 景】
為強化兩岸經濟貿易合作關係,海基會、海協會於二○一○年六月簽署了「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Cross-Straits Economic Cooperation Framework Agreement, ECFA)」,但由於ECFA服務貿易早收清單中,大陸僅向臺灣開放11項服務業項目,導致效益有限,故為進一步提供制度性規範與保障、促進雙方業者交流並擴展市場規模、同時減少限制性措施,兩會於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另簽署兩岸服務貿易協議(下稱「服貿協議」)。
其中,針對我方對陸資來臺投資的審查及管理機制,服貿協議係採所謂「事前許可制」,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須事先取得經濟部許可後,始得來臺設立子公司、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另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亦須事先取得經濟部許可後,始得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

【焦點檢視】
一、外國公司
根據我國公司法(下稱「本法」)第四條,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申言之,有關本國公司與外國公司之區分,我國係採準據法主義。
又依本法第三七一條第二項規定,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故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於設立分公司後,即得在臺灣從事商業活動。
(一)分公司、子公司與辦事處
1.分公司(branch company)
「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設有明文。分公司既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自無獨立之人格,故以分公司為締約當事人時,其權利義務實皆歸屬於本公司。易言之,分公司等於係本公司之延伸體,分公司之債權債務,本公司須概括予以承擔。
惟基於便民之考量,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表示,為訴訟之便利,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亦即分公司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得作為原告或被告。
2.子公司(subsidiary company)
子公司於本法內並無定義。於法律上,子公司係與本公司相互獨立之公司,本身具有單獨之法人格,此係與分公司最主要之差異。惟實際經營上,本公司常藉由持有一定比例之股份或協議等方式,取得對子公司之實際控制。
3.辦事處
外國公司如無意願於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但需指派代表人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例如進行議約、締約、報價、議價、投標與採購行為等),依本法第三八六條第一項,應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指派代表人報備;如該代表人需常駐我國境內者,應設置代表人辦事處(同條第二項參照)。

二、結論
按所謂本公司、子公司、分公司與辦事處,在法律面與經營面上均各有所長,彼此亦有制度上之歧異。目前現行法下,境外來臺投資者概分為外資與陸資二類,分別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與「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設立分公司、子公司抑或辦事處,不僅涉及公司整體集團經營之商業策略,更與公司業務範圍、稅務(例如營業所得稅之核課與否)、財務等面向息息相關,為境外投資者提供多元而彈性之選擇。

【必讀文獻】
1.林國全,外國公司代表人辦事處,月旦法學教室,14期,2003年12月,26-27頁。
2.許士宦,新民事訴訟法之爭點(一)──分公司之當事人能力與當事人適格,月旦法學教室,89期,2010年3月,72-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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