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2014年時事短評
發佈日期:2014/07/15
一人一半,感情不散
 

【法領域】
民法第二一七條

【背 景】
一家庭到小吃店用餐時,三歲幼童見姑姑騎乘機車前來,隨即經過烹調區走道衝出店外找姑姑,碰巧老闆將麵炒好轉身,兩人發生碰撞,炒麵因此翻落幼童身上,導致幼童臉頸部燒傷;老闆認為,對方自行從店內衝出,撞到放置桌上的紙製便當盒,以致被翻落的盒內炒麵燙傷,店家並無過失,縱使有過失,幼童仍應自行負擔大部分責任,並認為原告求償金額過高。一審原認定家長放任小孩奔跑導致,判店家無過失,但二審法院審理後大逆轉,認為店家應負五成過失,判賠三十萬元定讞。

【焦點檢視】
一、與有過失之內涵
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條為即為與有過失之規定,或稱過失相抵。與有過失係就對己義務發生了過失,與一般侵權行為係因為違反對於其他人應負之義務不同,因此若違反對己義務時,並不生損害賠償責任,而係發生失權效,亦即得行使之權利內容減損。換言之,倘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與有過失時,其原本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將依其與有過失之輕重,由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本條規定由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係法院得依職權為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意旨即認:「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因此,與有過失之規範目的既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被害人之行為若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不應將所有責任歸由加害人負責,即使加害人未主張與有過失,法院仍得不待當事人主張而依職權為之。至於法院應如何斟酌賠償金額之減免,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判例意旨認為:「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二、「無識別能力人」得否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
關於此問題,有不同的看法,分述如下:
(一)否定說
與有過失既係行為人在對己義務上發生了過失,而判斷過失之前提係行為人具有識別能力;換言之,行為人如不具有識別能力,則無過失可言,進而不會有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之問題。
(二)肯定說
與有過失之制度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以雙方對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弱作為分配損害應由何人承擔之標準,不能將與有過失之過失係對己義務之過失概念,與對他義務之真正過失概念等同視之,應不以被害人具有識別能力為適用與有過失之前提。有論者認為與有過失乃基於法益所有人自己承擔損害之原則,不應將自己行為所致之損害轉嫁由加害人負擔,被害人營惟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具有原因力時,加害人之違法性在客觀上的非難可能性因而降低,不因被害人是否具有識別能力而有所不同。
若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與有過失係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透過由被害人分擔損害之方式,減輕加害人之責任,始能達到平衡雙方應負責任輕重之目的,因此無識別能力之人亦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

三、時事簡析
老闆炒好熱騰騰的麵,雖因翻落在幼童身上,導致幼童臉頸部燙傷,對幼童負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而幼童未注意店內環境在店內中奔跑之行為,亦為造成其受到燒燙傷之原因,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老闆得主張因幼童之行為與有過失而減輕或免除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即使老闆未主張,法院亦得以依職權減輕或免除賠償之金額。

【必讀文獻】
1.黃立,八歲學童之與有過失問題──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判決評析,月旦裁判時報,15期,2012年6月,29-33頁。
2.向明恩,履行輔助者之過失和與有過失──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八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10期,2011年8月,154-161頁。


 看更多2014年時事短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