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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4/07/02
血染太陽花──談警械使用與國家賠償
 

【法領域】
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警械使用條例第六、九、十一條

【背 景】
「太陽花學運」三月二十三日攻佔行政院,三月二十四日遭警方強制驅離,有報導指出,警方驅離時以警棍毆打民眾,相關照片與影片在網路上大肆流傳,並引發社會認為執法過當的反彈聲浪。臺北市刑大表示,將通知受傷民眾到案說明警方有無違反「警械使用條例」。警察的職責是公正執法,但若是警員在驅離過程中有違法的情形,理應依法偵辦,被害人民並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焦點檢視】
一、警械使用之限制
警察為貫徹警察職務,難免有使用警械之必要,為避免人民自由權利遭受不法侵害,員警之警械使用,應符合警械使用條例之下述規定:

(一)使用前之告知
依警械使用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乃明定警察執行職務而有使用警械之必要時,應先為一定之告知。

(二)需客觀上存有使用警械之情事
該要件尚包括下述三種內涵:

1.必須客觀上存在使用警械之情事
所謂「必須客觀上存在使用警械之情事」,係指客觀上存在急迫不正之侵害,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及其他依法令規定使用警械之情形(註1)。警械使用條例第三、四、五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條有相關規定(註2)

2.必須得以使用警械之客觀情狀現正持續中
侵害必須正在進行中,始有正當防衛情狀可言。警械使用條例第七條規定,「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原因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即表明此旨。

3.必須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使用警械之必要
警械使用條例第六條規定,「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前段「應基於急迫需要」即屬該要件之要求。

(三)使用之手段須具備正當性
警械使用條例第六條規定,「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第九條規定,「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即屬警察人員使用警械須符合比例原則要求之明文。
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另依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基於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理,實務上將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定位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註3)

二、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警械使用條例規範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種類、時機及其效果,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乃係公權力之行使,故而,若違法使用警械造成人民權利之侵害,自得向國家請求賠償。

三、結論

警察為維護治安、打擊犯罪,使用警械屬不可避免之情事,然警械使用,易造成人民身體安全之侵害,屬行政上最嚴厲的強制手段之一,故只得在維護社會秩序必要之前提下,作為最後手段。三月二十四日警方使用警棍等警械輔助強制驅離占領行政院的學運人士,需受到警械使用條例相關規定之拘束,如有違反條例使用警械之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被害人自得依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賠償。

【必讀文獻】
1.李震山,警察法:第六講──警察作用與基本權利保障(四),月旦法學教室,51期,2007年1月,63-74頁。

2. 林明鏘,警察行使職權與國家賠償責任──兼評臺北高行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211期,2012年12月,27-40頁。


註1   蔡佩潔,警察之犯罪偵查活動與國家賠償,中央警察大學法學論集,3期,1988年3月,178-179頁。
2   警械使用條例第3條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

     一、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時。
     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
     三、發生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認為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
     
    
第4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第5條 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盤查等勤務時,如有必要得命其停止舉動或高舉雙手,並檢查
      是否持有兇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得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 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
     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

 

3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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