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發佈日期:2014/07/02 |
|
血染太陽花──談警械使用與國家賠償
【法領域】 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警械使用條例第六、九、十一條
【背 景】 「太陽花學運」三月二十三日攻佔行政院,三月二十四日遭警方強制驅離,有報導指出,警方驅離時以警棍毆打民眾,相關照片與影片在網路上大肆流傳,並引發社會認為執法過當的反彈聲浪。臺北市刑大表示,將通知受傷民眾到案說明警方有無違反「警械使用條例」。警察的職責是公正執法,但若是警員在驅離過程中有違法的情形,理應依法偵辦,被害人民並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焦點檢視】 一、警械使用之限制
警察為貫徹警察職務,難免有使用警械之必要,為避免人民自由權利遭受不法侵害,員警之警械使用,應符合警械使用條例之下述規定: (一)使用前之告知 依警械使用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乃明定警察執行職務而有使用警械之必要時,應先為一定之告知。
(二)需客觀上存有使用警械之情事 該要件尚包括下述三種內涵:
1.必須客觀上存在使用警械之情事 所謂「必須客觀上存在使用警械之情事」,係指客觀上存在急迫不正之侵害,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及其他依法令規定使用警械之情形(註1)。警械使用條例第三、四、五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條有相關規定(註2)。
2.必須得以使用警械之客觀情狀現正持續中 侵害必須正在進行中,始有正當防衛情狀可言。警械使用條例第七條規定,「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原因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即表明此旨。
3.必須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使用警械之必要 警械使用條例第六條規定,「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前段「應基於急迫需要」即屬該要件之要求。
(三)使用之手段須具備正當性 警械使用條例第六條規定,「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第九條規定,「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即屬警察人員使用警械須符合比例原則要求之明文。
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另依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基於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理,實務上將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定位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註3)。
二、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警械使用條例規範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種類、時機及其效果,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乃係公權力之行使,故而,若違法使用警械造成人民權利之侵害,自得向國家請求賠償。
三、結論 警察為維護治安、打擊犯罪,使用警械屬不可避免之情事,然警械使用,易造成人民身體安全之侵害,屬行政上最嚴厲的強制手段之一,故只得在維護社會秩序必要之前提下,作為最後手段。三月二十四日警方使用警棍等警械輔助強制驅離占領行政院的學運人士,需受到警械使用條例相關規定之拘束,如有違反條例使用警械之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被害人自得依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賠償。 【必讀文獻】 1.李震山,警察法:第六講──警察作用與基本權利保障(四),月旦法學教室,51期,2007年1月,63-74頁。
2. 林明鏘,警察行使職權與國家賠償責任──兼評臺北高行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211期,2012年12月,27-40頁。 註1 蔡佩潔,警察之犯罪偵查活動與國家賠償,中央警察大學法學論集,3期,1988年3月,178-179頁。
註2 警械使用條例第3條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
註3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