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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4/03/07
行政效率與人民聽審權之取捨
 

【法領域】
憲法第八、十六條、行政罰法第四二條、行政程序法第一○二、一○三條

【背 景】
某位民眾因未繳納車輛牌照稅,向桃園縣政府稅務局聲請緩繳後,卻一直未收到稅務局的通知。民國一○○年九月間因違規停車,被新竹警方依「桃園縣政府一○○年使用牌照稅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徵契約」條款,查詢發現其未繳納牌照稅,並依前開契約之約定,通知桃園縣政府稅務局;稅務局則在滯納期滿後,移送至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該民眾雖於一○一年一月繳納本稅,仍遭裁處稅額一倍的罰鍰。
法官審理後認為,雖然稅務局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八條第一項規定,認定該民眾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並無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然稅務局於處罰罰鍰前,並未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不符正當法律程序與正當行政程序原則,而有違法。且稅務局所以發現該民眾之車輛在滯納期滿後仍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係依據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所提供之停車資訊,屬於無法律依據取得該民眾停車之資訊,故不得作為本案裁罰之事實依據。法官據前開理由,駁回原課稅處分、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焦點檢視】
裁罰前應否給予處分之相對人陳述意見權利?
一、我國行政程序法有許多給予人民「事前陳述意見」之機制設計(例如:第三七、三九、五四至六六、一○二、一○五條、一○七、一一六第三項、一三八、一五四、一五五、一六四條等)。因行政處分仍屬行政行為之大宗,因而保障人民權益最甚、影響行政機關程序最鉅者,莫過於第一○二條關於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前陳述意見程序」。

二、行政機關於處分前應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程序,有其憲法上之意義與依據。大法官援用「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首見於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大法官提出所謂「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之概念,用以解釋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依法定程序」(註1)。值得注意的是,大法官解釋對於行政程序最基本的「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均不厭其煩地強調應「給予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此外,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亦闡明:「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除要求人民權利受侵害或限制時,應有使其獲得救濟之機會與制度,亦要求立法者依據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釋字第七○九號更進一步認為:「都市更新之實施,不僅攸關重要公益之達成,且嚴重影響眾多更新單元及其週邊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並因其利害關係複雜,容易產生紛爭。為使主管機關於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能確實符合重要公益、比例原則及相關法律規定之要求,並促使人民積極參與,建立共識,以提高其接受度,本條例除應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置公平、專業及多元之適當組織以行審議外,並應按主管機關之審查事項、處分之內容與效力、權利限制程度等之不同,規定應踐行之正當行政程序,包括應規定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及許其適時向主管機關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

四、質此,「事前陳述意見」係最基本的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更不應該只徒具形式。行政機關行政機關有義務通知當事人,與裁罰決定有關之「顯著性事實」及「法規依據」,否則當事人無從知悉如何「陳述意見」,以及可否預見有如何之不利益處分或裁罰將至。唯有當事人能夠針對「事實意見」及「法律意見」自由決定是否表達,才是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保障。

【必讀文獻】
1.許育典,從釋字第七○九號評析都更案正當程序的憲法爭議:針對「選擇性依法行政」的個案反思,月旦裁判時報,23期,2013年10月,74-83頁。
2.許登科,釋字第七○九號解釋釋放之訊息與延伸思考,月旦裁判時報,23期,2013年10月,84-109頁。
3.蔡志揚,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程序之重新定位──評釋字第七○九號解釋,月旦裁判時報,23期,2013年10月,110-120頁。


(註1)
  大法官後續也多此援用相同概念,例如釋字第四○九、四六二、四八八、四九一、五二三、六三六、七○四號解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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