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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3/11/19
隔牆有耳!?通訊監察研析
 

【法領域】
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五條之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

【背 景】
二○一三年九月,我國特偵組特別召開記者會,公布法務部長與高檢署檢察長涉嫌關說案之監聽結果,包括通聯記錄與節譯文等,且該案涉及到立委經由立法院長關說施壓之可能,引起輿論譁然。
本案所涉及到的法律問題可分為二層次:憲法上可能會出現行政權干涉立法權的權力分立危機;刑事訴訟法上則應討論通訊監察程序是否合法。本文礙於篇幅,僅就後者相關問題予以析論。

【焦點檢視】
一、憲法基礎
按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亦即政府不得任意干預人民維持彼此通訊內容不受監控的需求,惟再按憲法第二三條規定,若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應得立法限制之。
大法官於釋字六三一號解釋文中就修法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宣告違憲,其論理略為:「……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由此可推得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並非不得限制,惟需經合理且正當法律程序加以規範,原規定由偵查機關身兼核發者與執行者,並非正當合理法律程序。

二、通訊監察之法定程序
實施通訊監察的基本規範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該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嫌疑人可能犯下特定犯罪之時始得對其展開通訊監察,並非具有任何犯罪嫌疑之人皆可成為通訊監察之對象。
通訊監察書於大法官宣告舊法違憲之後,應由由檢察官依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並敘明理由與檢附相關文件,聲請法院核發,法官除了依檢察官聲請核發之外,同時亦得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後,法院亦得對執行通訊監察的機關之行為作適當必要之指示。
如上述,通訊監察及保障法係限制人民受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該立法必須通過比例原則的檢驗,觀其立法過程,最重要的變革之一應在於核發通訊監察書的權限回歸法院,以符合令狀原則之要求。

三、證據能力問題
(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經過數次修法之後,已出現明確的證據排除規定,可見於該法第五條第五項、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第四項與第三二條第四項,內容大同小異,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內容或衍生證據,均不得採為證據。
首先應注意者,該證據能力判斷已有明確排除規定,當通訊資料之取得係透過違法管道時,此時即不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八條之四權衡法則認定,而僅需認定有無排除證據之重大情事存在即可。
另一方面,系爭規定亦有排除衍生證據,此種概念接近於美國法上之「毒樹果實」法理,證據取得過程中如果是基於非法手段,其所衍生之證據亦應加以排除,以達到嚇阻不法取證等效果。
(二)節譯文之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五條之一第二項:「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實務上見解認為錄音帶作為證據時,應踐行勘驗程序,如果通訊監察製作成節譯文後,則應適用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然而勘驗與文書屬於不同證據方法,調查原理亦不盡相同,如此將有可能造成實務上運作困擾,甚或是出現漏洞,似不應分開解決,而有認為皆以適用勘驗程序為原則,以防遭到規避。

【必讀文獻】
1.黃翰義,證據能力與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評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六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18期,2012年12月,96-102頁。
2.朱朝亮,另案監聽之證據排除,月旦法學教室,110期,2011年12月,39-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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