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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3/11/29
限制收養大陸配偶子女,違憲!
 

【法領域】
憲法第七、二二、二三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五條

【背 景】
我國一名男子,其於前婚姻中生有三名子女。後與大陸籍配偶再婚,男子想要收養大陸配偶與其大陸籍前夫所生的小孩,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經法院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五條第一款之規定駁回其聲請。
另一名女子,原為大陸籍,且於大陸生有一子,後改嫁至臺灣並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其於離婚後欲收養已在大陸辦妥收養程序之大陸孤兒,遂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法院亦依前開規定駁回其聲請。
二人均不服法院所為之裁定,分別抗告及再抗告,均遭裁定駁回而確定,便聲請釋憲。大法官審理後認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五條第一款限制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自由,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收養自由」及有違「比例原則」,宣告該規定於解釋範圍內,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焦點檢視】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五條第一款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五條第一款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明文限制我國人民,如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不得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

二、憲法保障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
釋字第七一二號解釋中明白闡釋,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家庭制度源於人格自由,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重要基礎。而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故大法官肯認,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受憲法第二二條之保障。
蘇永欽大法官於釋字第七一二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更進一步認為,我國已累積了許多與家庭有關的釋字,如釋字第三六二、五五二、五五四、六九六號解釋,現在應該更能確定人民對於家庭享有組成及自主運作之自由,而不僅如多數意見認為家庭受憲法制度性保障而已。

三、多數意見認為系爭規定於「限制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之自由」之範圍內,違反憲法第二三條比例原則而違憲
多數意見認為,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將有助於其婚姻幸福、家庭和諧及其與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系爭規定並未就此種情形排除法院應不予認可之適用,實與憲法強調人民婚姻與家庭應受制度性保障,及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之意旨不符。就此而言,系爭規定對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自由限制所造成之效果,與其所欲保護之公共利益,顯失均衡,其限制已屬過當,與憲法第二三條比例原則不符。

四、結論
大法官將解釋範圍限縮於「限制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之自由」,認為系爭規定於此範圍內違憲,然而大法官對此限縮卻未多加解釋。且系爭規定限制我國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係以我國人民有無子女或養子女為區分標準,是否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虞,大法官於本號解釋中亦未多加著墨。就此,葉百修大法官於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中認為多數意見限縮系爭規定解釋範圍之理由隻字未提,與司法院職司憲法解釋制度不符,不具正當性。
因此,本案該名原為大陸籍之女子,改嫁至臺灣並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其於離婚後欲收養已在大陸辦妥收養程序之大陸孤兒,依釋字第七一二號解釋意旨,法院仍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五條第一款之規定駁回其聲請,蓋該名女子並非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不在本號解釋宣告違憲之範圍內。

【必讀文獻】
1.施慧玲、陳竹上,論婚姻移民家庭權之平等保障──全球法本土化的考察與反思,月旦法學雜誌,189期,2011年2月,22-37頁。
2.施慧玲,民法親屬編之理想家庭圖像──從建構制度保障到寬容多元價值?,月旦民商法雜誌,17期,2007年9月,19-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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