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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3/09/16
驚世媳婦弒母殺夫
道德風險在所難防
 
【法領域】
保險第十六、二九、三六、五三、一○五、一○七條

【背 景】
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一月,嫁至南投縣之林○如因簽賭六合彩積欠大筆賭債,在無力償還之下,興起弒親謀財之念頭。她先替生母林侯○雪購置保險,於口角後將其推落樓梯,其母經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林女因而獲得共五百零五萬元之保險金。九十八年五月,林○如又趁婆婆鄭○升住院,將毒物注入點滴內導致婆婆身亡。同年七月,劉○航因故住院時,林女重施故技,劉男因此不幸亡歿。林女遂得以申請婆婆、丈夫之保險理賠金共達一千二百萬元。但二人於兩個多月內先後猝死,引發保險公司質疑。在檢警介入調查後,始揭露林女蓄意謀害三名親人之駭人內幕;並發現她甚至曾為四歲兒子、十八歲之小姑投保。
林○如為生母、婆婆和丈夫所投保之保險,幾乎皆是在南○人壽投保。其保險業務員於承保時,均未親眼見到被保險人於保單上簽名,加計明知保戶有過往病史仍故意隱匿等諸多事項,顯示核保過程厥有疏失,無法有效遏止道德風險。金管會遂於二○一○年十一月對南○人壽提出糾正,同時要求南○人壽懲處該業務員。
一○二年六月十三日,最高法院認林女泯滅天良、貪婪愛財,針對林女殺夫案判處死刑定讞。

【焦點檢視】
一、道德風險之簡介
所謂道德風險(Moral Hazard),指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不誠實或不正直之行為,導致增加危險事故發生之機會或條件。舉例而言,在健康保險中,保戶要求多住院幾日、多領取某些藥品;在汽車保險中,車身已有刮痕,遂故意於保險期間將屆滿前製造事故,藉此機會讓愛車進行美容;或類似本案,故意製造保險事故或佯裝假事故,企圖詐領保險金云云。

二、避免道德風險之方式
由於保險契約具有射倖性質(事故之發生與否或發生時期,繫於偶然不確定的狀態),容易誘發道德風險之產生,故於我國保險法內,有諸多關於遏阻或降低道德風險發生之規定,謹舉隅如下:
(一)保險利益之必需
倘保險契約不以保險利益之存在為必要,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為任何無利害關係之人或標的物投保,故意肇致保險事故,以求詐領保險金,絕非妥當。故我國保險法(下均同)第十六條爰予明定,要保人對特定之對象始具有保險利益。
(二)故意行為不予給付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此即所謂故意行為不賠之規定,規範於第二九條第二項。
(三)複保險之通知義務
為了防止超額保險,避免要保人有不當得利之情況產生,第三六條特別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如要保人故意不為該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依第三七條,其契約無效。
(四)保險代位
保險法第五三條為所謂「保險代位」之規定,當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原則上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係為避免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反而獲得額外之利益(對第三人之請求權)。
(五) 人壽保險之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與撤銷
保險法第一○五條第一、二項明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
(六) 以未滿十五歲者為人壽保險被保險人之限制
依保險法第一○七條第一項,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本規定涉及所謂「兒童保單」之問題,向來頗富爭論,現行條文係於九十九年二月修法施行,旨在更嚴密保障兒童權益,杜絕父母為領保險金而殺害子女之情形。舊法第一○七條係規定,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未滿十四歲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七) 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為人壽保險被保險人之限制
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作為人壽保險之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保險法第一○七條第二項設有明文;且依同條第三項,此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三、評析
保險制度之產生,旨在為將來不可逆料之風險尋求準備,也因此特徵容易引發僥倖心理。就我國現行法規而言,尚有許多值得再予仔細審酌之處(例如保單受益人與被保險人間是否亦應有保險利益,或第一○五條有關兒童保單之部分),以求更貼近保險實務與民情所需。蓋人命至關貴重,在法律與道德之間。往往生死一線。

【必讀文獻】
 張冠群,臺灣保險法關於人身保險利益諸問題之再思考,月旦法學雜誌,215期,2013年4月,118-1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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