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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3/09/23
酒醉駕車與強制抽血
 

【法領域】
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刑事訴訟法第二○五條之一、之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五條
背 景
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案件逐漸引起國人注意,傳媒爭相報導,政府機關也於立法面與政策執行面上多有動作,例如提高刑責、加強政令宣導,或是投入更多執法警力等,期待降低甚至根除酒醉駕車情形。
針對有些民眾逃避酒測的情形,亦即寧願被處拒絕酒測的罰鍰也不願配合測量酒精濃度作業,交通部擬修法,將拒絕酒測的民眾送往醫院進行強制抽血,惟此舉引發了是否過度侵害人權的爭議,本文將於下討論之。

【焦點檢視】
一、相關法源
我國刑法關於酒醉駕車的處罰規定見於第一八五條之三,修法前構成要件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不過如何認定「不能安全駕駛」成為棘手的問題。後來在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法,除了維持不能安全駕駛的情形,更新增第一項第一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如此一來,認定不能安全駕駛有較為客觀明確的標準,因此測量酒精濃度成為重要的判決依據。
與強制抽血相關的規定可見於刑事訴訟法第二○五條之一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五條第五項,前者是指鑑定人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許可,採取被告之尿液、血液或毛髮等物;後者是指肇事駕駛人拒絕或無法接受酒測時,交通警察或其他該管人員得移送該駕駛到醫院或其他檢驗機構強制採取血液或其他檢體,目前引起爭議的修法議題,即因交通部欲把「肇事」的要件刪除,擴大強制抽血處分的適用範圍。

二、強制處分與基本權侵害
司法院大法官曾針對警察實施臨檢之憲法爭議作出第五三五號解釋,並指出:「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對人民的強制抽血處分,性質上屬於侵入性的干預強制處分,對於人身自由、身體完整性、隱私權中的個人資訊決定權等侵害甚鉅,參考大法官釋字第六○三號解釋,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血液中透漏個人更加完整的DNA資訊,且對於身體健康權有一定程度的妨害,舉輕明重後更應受高度的隱私權保障。

三、強制抽血適用問題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五條之二規定司法警察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意願採集吐氣資訊作為犯罪證據,由於吐氣本身非屬侵入性的強制處分,僅由警察行之較無違憲問題。
在強制抽血的部分,若由警方發動實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五條之一的疑慮,蓋發動者為鑑定人,且應當經過法官或檢察官的令狀許可。警察並非本條所規定的鑑定人,若任由警方自行發動強制抽取血液處分,將使本條規定對於強制抽血設立的重重要件防護成為具文,難以通過比例原則的檢驗。
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該法屬於行政法性質,立法目的並非追訴犯罪,而在於交通管理並維護安寧,實不應賦予強於刑事訴訟法的效力,因此現行警方移送強制抽血的規定已有要件不夠明確的疑慮,更不應移除限縮適用範圍的「肇事」要件,否則有違憲之虞。

四、結語
系爭修法建議一出,立法委員與法界人士多持反對看法。除了擴大強制抽血的適用範圍之外,還有提高罰鍰額度、將駕駛人車留置適當時間再使其離去等方案可供使用,實不必採取效果如此強烈的措施,另一方面,在執法時警方也應當針對駕駛人所表現出來的外觀,是否意識不清或有生理上不適的情形,決定是否採取強制處分,如此將可避免違法或違憲疑慮。

【必讀文獻】

1.陳正根,論警察職權行使之重要措施──以典型措施與資訊作用為例,月旦法學雜誌,211期,2012年12月,41-70頁。
2.陳景發,試論幾則取締酒駕的法律問題,月旦法學雜誌,127期,2005年12月,84-1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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