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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3/10/01
你被監聽了嗎?
 
【法領域】
憲法第十二、二二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背 景】
近來人民遭監聽、監控之消息層出不窮。例如某現役上校指稱其曾遭到國安局虛構罪名下令監聽,又未依法於監聽結束後寄交監聽結束通知書。又例如臺北市新十大建設之一「全市光纖網路」,在全市建置八千公里的光纖纜線,但法務部調查局本部竟可將監察線拉至光纖網路機房進行監控,此做法目前已在中華電信的光纖網路上採用。如此一來,調查局將可透過光纖網路全面監控網路訊息等。
日前美國亦爆出國家安全局之「稜鏡」監聽計畫,美國以維護國家安全為由,全面監控大部分人民之網路及電話通訊。引發全世界譁然。
就我國而言,我國政府機關如欲對人民進行監聽,必須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始得為之。然而我國現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於受監察人之人權保障及外部監督規範密度不足,時常引發侵害人民憲法所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以及隱私權之疑慮。

【焦點檢視】
一、國家對人民進行通訊監察涉及何種憲法基本權利?
(一)秘密通訊自由
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大法亦認為秘密通訊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此項秘密通訊自由乃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一,為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國家、他人侵擾及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國家若採取限制手段,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始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註釋1)
因此,國家如對於人民進行通訊監察,即係侵擾人民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依前開大法官之見解,即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之虞。
(二)隱私權
隱私權並非我國憲法所列舉保障之基本權利。然大法官認為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權利,因此將認為隱私權亦受我國憲法之保障(註釋2)
依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意旨觀之,大法官認為秘密通訊自由實為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一,因此,國家如對於人民進行通訊監察,除有侵犯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之虞外,亦有侵犯人民隱私權之疑慮。

二、我國法制下通訊監察之意涵

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一條規定:「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亦規定:「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從前開條文可知,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將通訊監察分為「情報監聽」與「刑事監聽」。前者之目的係為確保國家安全,後者目的則是為維護社會秩序。
又同法第三條規定,所謂「通訊」係指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郵件及書信、言論及談話。因此於我國法制下,通訊監察並非僅限於電話監聽,書信、網路等亦均包括在內。
無論「情報監聽」或「刑事監聽」,法律依據均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至七條均規定,通訊監察之發動,須符合法定情形,且均須符合法官保留之要求始得為之。

三、結論
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均為憲法所賦予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如基於確保國家安全與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欲對於人民進行通訊監控,並不得將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無限上綱。依大法官解釋之見解,國家並非以立法方式即得正當化其對人民進行通訊監控之正當性,除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明確原則外,其所踐行之程序尚須符合法治國原則等要求。

【必讀文獻】
1.詹鎮榮,秘密通訊自由,法學講座,21期,2003年9月,1-15頁。
2.廖元豪,多少罪惡假「國家安全」之名而行?──簡介美國反恐措施對人權之侵蝕,月旦法學雜誌,131期,2006年4月,37-49頁。
3.李佳玟,司法政風狗仔隊,月旦法學教室,116期,2012年6月,33-35頁。

註釋1   參見釋字第631號解釋。
註釋2   參見釋字第585號解釋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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