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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3/10/08
子女的訴訟守護者:程序監理人
 

【法領域】
家事事件法第十五、十六條

【背 景】

在家事訴訟事件中,父母雙方為了各自的利益,有時所作出的決定或協商,並非以子女的最佳利益作為優先考量;更常出現的,反而是雙方利用小孩對父母一方的親情或依賴,用心理、言語上的挑撥造成子女心理的壓力,影響其決定和陳述,以取得對己方有利的訴訟結果。為了避免孩子淪為不幸的犧牲品,家事事件法新設程序監理人制度,以求更能保護子女的權益。以下就此制度簡介之。

【焦點檢視】
一、制度目的
為了促進程序經濟、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我國家事事件法參考德國非訟事件法與新家事及非訟事件法中程序監理人(Verfahrenspfleger及Verfahrensbeistand)及美國馬里蘭州家事法之子女代表人等制度,創設程序監理人制度,為無法獨立進行訴訟程序之弱勢當事人或關係人進行程序,保護其利益,並作為當事人或關係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註釋3)

二、程序監理人之選任
依家事事件法第十五條規定,在以下情形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一) 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
無程序能力人,指未滿七歲無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且未因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取得程序能力者(註釋4)
(二) 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
例如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本身即為無程序能力人,無法行使其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或例如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一○九四條第五項規定,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任之,而該主管機關未及時指定代理人時之情形(註釋5)
(三) 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
未成年人和受監護宣告之人雖於特定情形下享有程序能力(如符合家事事件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但仍可能因受年齡、教育、心理及精神狀態等影響,事實上無法在程序上行使權利或行使有困難,此時亦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以維權益。
而在涉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中,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但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家事事件法第一○九條(註釋6)規定此時亦可以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確保法院在考慮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時能融入子女觀點、作出適當的判斷。

三、程序監理人之資格
家事事件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實務上認為,由於程序監理人需「擔任受監理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並保護受監理人之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以協助法院迅速、妥適處理家事事件」,因此擔當者應以自然人為限,不得以社福機構團體本身(例如社團法人臺灣失智症協會)作為程序監理人之人選(註釋7)

四、程序監理人之權限
(一)家事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程序監理人有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並得獨立上訴、抗告或為其他聲明不服。程序監理人之行為與有程序能力人之行為不一致者,以法院認為適當者為準。」參照立法理由之說明,若係無程序能力人選任之程序監理人所為之程序行為,外觀上若與該無程序能力人不一致時,則應依照程序監理人之行為,作為裁判或程序行為效力之依據;惟於為有程序能力人選任之程序監理人所為之程序行為與該有程序能力人行為不一致時,則應以法院認為適當者為準,若法院認為程序監理人之行為適當,即以其行為為準,以符合設置程序監理人之目的(註釋8)
(二) 程序監理人與特別代理人之差異
民事訴訟法上另有一種特別代理人之設計,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五一條第一、二項:「(Ⅰ)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Ⅱ)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依同條第三項規定,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雖可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而程序監理人並無此限制,權限較特別代理人更為廣泛。

【必讀文獻】
1.林洲富,論選任未成年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之展望,月旦法學雜誌,2013年1月,212期,49-64頁。
2.沈冠伶,家事非訟程序之關係人,月旦法學教室,2013年2月,124期,39-51頁。


註釋3   參家事事件法第15條立法理由。
註釋4   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3項:「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能證明其有意思能力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亦有程序能力。」
註釋5   參家事事件法第15條立法理由。
註釋6   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註釋7   參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廳少家二字第1010030413號、廳少家二字第1020018654號函釋。
註釋8   參家事事件法第16條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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