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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3/08/05
我想組「林書豪黨」可以嗎?


【法領域】

憲法第一四條、人民團體法第四四、四五條


背 景】

一名朱姓男子去年三月成立「林書豪黨」,英譯「Jeremy Lin Party」,向內政部申請政黨備案,遭內政部駁回。朱男於是將自己改名為「朱林書豪」,再次申請,仍遭內政部駁回。內政部認為,以林書豪黨為政黨名稱,會使人聯想到球星林書豪。此外,亦不符人民團體法所規定之政黨設立宗旨,並有違民法第一九條規定,因此不予備案。

朱姓男子對此提起訴願但仍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憲法明文保障人民有集會與結社之自由,況且國內有四、五百人以林書豪命名。以「林書豪」為政黨名稱是係基於創意,且人民團體法並未規定政黨名稱應如何選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認為,林書豪黨的英譯黨名與球星林書豪的英文名稱完全相同,會誤導公眾以為此政黨是由林書豪所號召成立,且不符人民團體法規定的政黨設立宗旨,因此駁回其訴。朱姓男子不服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駁回。


焦點檢視】

一、 結社自由之保障包含人民對於團體之命名權

憲法第一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乃在使人民利用結社之形式以形成共同意志,追求共同理念,進而實現共同目標,為人民應享之基本權利。又依釋字第四七九號解釋之意旨,「人民團體之名稱,乃在表彰該團體之存在,作為與其他團體區別之標識﹐並得以其名稱顯現該團體之性質及成立目的,使其對內得以凝聚成員之認同,對外以團體之名義經營其關係、推展其活動。人民團體若對其名稱無自主決定之自由,其自主決定事務之特性固將無從貫徹,而其對成員之招募與維持及對外自我表現之發揮,尤將因而受不利之影響。故人民團體之命名權,無論其為成立時之自主決定權或嗣後之更名權,均為憲法第十四條結社自由所保障之範疇。」是以,憲法第一四條除了保障人民之集會結社自由外,對於團體之命名權,亦在憲法之保障範疇。

二、人民團體法之相關規定

人民團體法第四四條規定:「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另依同法第四五條之規定,全國性之政治團體應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其成立目的。

人民團體法雖對於政黨名稱未有規定,然政黨名稱為政黨之重要表徵,攸關其存立之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及與其他團體之識別,依釋字第四七九號解釋之意旨,政黨名稱應與所定宗旨與成立目的有所關聯。

三、本案評析

林書豪為政黨名稱與人民團體法第四四及四五條規定「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及「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之宗旨不符。且該林書豪黨之名稱,其英譯黨名為Jeremy Lin Party,恰與美籍華裔NBA職業籃球球星林書豪之中英文名稱完全相同,有誤導公眾該林書豪黨為美籍華裔NBA職業籃球球星林書豪所號召成立之政黨之虞,有影射消費美籍華裔NBA職業籃球球星林書豪之嫌。亦有侵害美籍華裔NBA職業籃球球星林書豪姓名權之疑慮,恐有觸犯民法第一九條規定之虞。又法院亦認為,政黨屬於公益性團體,若以個人姓名作為政黨名稱,有標榜該個人之嫌,實屬不妥。


必讀文獻】

許志雄,結社自由與違憲審查─司法院釋字第六四四號解釋評析,月旦法學雜誌,163期,200812月,173-1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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