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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3/07/29
刑法妨害名譽犯罪初探
 

【法領域】
刑法第三○九、三一○條

【背 景】
新北市一名男子利用網路購物購買物品,收到貨品後不滿意想要退貨並請賣家退款,刷存摺時發現賣家在退款轉帳紀錄上將其註明「爛客XXX」,因而控告妨害名譽罪。惟賣家主張不知對方會看到相關記載,檢察官亦認為該名賣家並無公開散播意圖,故予不起訴處分。
刑法上保護名譽法益之相關規定以第三○九條公然侮辱罪與第三一○條誹謗罪為核心,該法條在實務上多有適用,惟許多地方仍有待釐清且易受誤解,本文將於下文作初步分析。

【焦點檢視】
一、要件概述
刑法第三○九條第一項處罰公然侮辱人之行為,第二項則對以強暴行為犯公然侮辱者加重處罰,按實務與通說見解,所謂公然係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侮辱行為較無明確定義,泛稱未指明具體事實的言語或舉動,至於內容則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性質行為。
刑法第三一○條第一項則處罰以散布意圖指摘或傳述足以減損他人名譽之事,第二項加重處罰利用文字或圖畫犯下本罪之人。構成本罪之言論內容必須具體且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若是空洞謾罵而無指摘任何具體事實者,不構成本罪,至於由本罪行為態樣觀之,須具備傳播散布之可能。

二、保護法益
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列於刑法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節中,顧名思義即在保護被害人的名譽法益。一般認為名譽可分為內在名譽、外在名譽與感情名譽,內在名譽係源自於人性尊嚴角度最核心的自我人格價值,不受他人評價左右,因此亦不可能受到他人貶損,自無法受到刑法保護。外在名譽為社會對於一個人的人格價值評價,若受到減損,將造成被害人社會生活上不利益,此時似宜有刑法介入保護。感情名譽係個人對於社會對其評價褒貶的感受程度,由於此屬個人的主觀反應程度,能否成為刑法上的保護法益,即有爭議。
學說上有認為侵害個人在社會外在名譽,將使其社會名聲或形象減損,若侵害個人感情名譽,將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痛苦或不安,故皆肯定應受刑法保護;另有較嚴格見解認為,公然侮辱罪既要求「公然」要件,感情名譽受損理論上並不需要公然為之始受損害,故可推得公然侮辱罪保護的也是個人之外在名譽。
縱有上開學說爭議,惟名譽如何始受損害本難以認定,故較為實際的方法似宜以保護客體的不同加以區分,例如認為公然侮辱罪保護的對象是個人的感情名譽,因此遣詞用字內容依據社會通念認定,係足以貶損他人並否定其人格,且多屬無實際意義之詞,該侮辱行為之對象得見聞之,此時尚足以出現感情名譽之損害;誹謗罪保護的應是具體社會名譽,指摘客體多為實際事實,此等事實足以減損行為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同時因散布於眾意圖故使得該等資訊得以流通,即得成立本罪。

三、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與誹謗罪特別不罰事由
刑法第三一○條第三項為誹謗罪之特殊不罰事由,按本條規定與大法官解釋意旨,行為人不需自行證明該言論內容確屬真實,而是認為行為人依其情況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的情況下即該當此不罰事由。
惟應注意者,該受指摘傳述之言論必須與私德無關,換言之需為可受公評之事,因此標準將可能因對象的不同而有所變動,例如針對一般民眾與擔任公職之官員即可能有不同標準,從名譽法益的保護本係從個人人格價值出發的觀點來看,如此個別化標準的操作應屬可接受。

【必讀文獻】
1.鄭逸哲,「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格」安在哉?——評析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七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13期,2012年2月,96-104頁。
2.吳耀宗,「可恥」VS.「操你媽的X」——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號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方法院自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19期,2013年2月,46-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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