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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3/05/20
蜂炮鬧元宵,傷人誰負責?
 

【法領域】
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

【背 景】
臺南鹽水蜂炮為一特別的民間習俗,因為其點燃時萬炮齊發,有如蜂群傾巢而出,故稱「蜂炮」;每年會在元宵節時,由臺南武廟在鹽水區進行繞境施放。蜂炮台座架設有傾斜角度,並非如一般沖天炮垂直向天空發射,而有射傷週遭民眾之可能,故參加蜂炮活動的民眾皆須全副武裝,防止傷害。今年一月間臺南武廟到臺中市進行蜂炮表演,卻因未確實遵守事前與臺中市政府之協議將蜂炮垂直發射,違反《臺中市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遭臺中市消防局開罰。臺中市長胡自強力挺消防局,認為其依法行政,並無可議之處。然若因蜂炮施放造成民眾傷害,受害者可否主張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向施放者請求損害賠償?

【焦點檢視】
一、前言
民法侵權行為,可區分為一般侵權行為和特別侵權行為。一般侵權行為責任規定於民法第一八四條:「Ⅰ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中可分為故意過失之侵權責任、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責任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責任,以下即以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責任進行討論。

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責任規定於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可區分成客觀要件、主觀要件及保護客體:
(一)客觀要件
按學者之見解,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責任有三個成立要件:1.被告之行為必須確實違反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2.原告必須為該法規所欲保護之特定範圍之個人、3.原告所遭受之損害必須為系爭法律目的所欲避免者。因果關係之判斷上,學說認為本條係推定因果關係;即若符合上述三要件,則推定加害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但實務上亦常見推翻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與損害結果間因果關係之案例。
舉無照駕駛肇事為例,無照駕駛者及出借車輛給無照之車主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惟無照駕駛是否必然代表其欠缺駕駛技術、對於車禍結果一定有因果關係,法院(注釋1)曾表示否定見解:「……駕駛執照之有無,原則上應認乃車輛監理行政管理之問題,能否執此遽認與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實已有可議。」可資參照。
另一案例則是行為人未依照《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裝設滅火器,火災發生導致死傷,被害人及家屬依本項求償時,法院(注釋2)認為:「……本件火災經出動五部消防車佈署水線後,猶須耗時五小時二十八分始能撲滅,其間復有爆炸狀況,依其火勢顯非一般滅火器所能熄滅。是系爭停車場有無裝設滅火器與本件火災損害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主觀要件
本項請求權採推定過失原則,學說上有「推定違反法規之過失」與「同時推定違反法規及權益侵害之過失」兩種見解;採前說者,行為人僅能舉證對法規違反無過失以免責,採後說者,行為人得舉證對法規違反無過失、及縱使違反法規,對被害人之權益侵害無過失以免責。惟實務上幾乎無推翻法律上推定之先例,本項請求權實已接近無過失責任。

(三)保護客體

不同於同條第一項僅保護「權利」,本條項保護之客體包含所有法律上利益,如「純粹經濟上損失」等,亦可加以請求。

三、案例簡析
按《臺南市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第五、六條規定,飛行類及升空類之一般爆竹煙火,原則上須對空施放;但若因特殊民俗活動等經臺南市政府許可即不在此限,此即因應施放蜂炮之傳統習俗所設之特別規定。因此在臺南施放蜂炮的角度並非對空時,若有經特別許可,主辦單位之行為即不該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然《臺中市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無此例外規定,於第六條並規定:「施放爆竹煙火應依其產品使用說明為之」,按本次消防局對此條款之解釋,蜂炮本質上仍為一般炮竹,正常施放方式仍應是對空施放;故在臺中市施放蜂炮時亦應該要對空施放。臺南武廟在臺中施放蜂炮時,經現場採證結果其施放偏移角度超過容許範圍,故主辦單位之行為應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受害者應可主張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注釋3)
【必讀文獻】
1.簡資修,保護他人之法律,所為何來?——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18期,2012年12月,25-31頁。
2.王怡蘋,侵權責任中關於身分法益之保障——從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判決談起,月旦法學雜誌,16期,2012年8月,201-216頁。


注釋1    臺南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號。
注釋2    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81號。
注釋3    然是否會有被害人同意而阻卻不法,仍需再加以判斷;惟此非本文討論範圍,資不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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