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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3/05/13 |
貼監視器畫面尋人,違反個資法?
【法領域】 憲法第二二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八、一九、二○、五一條
【背 景】 新北市某間知名便當店開錯發票,將八十五元的便當打成八萬五千元,等到晚上結算營業額時才發現,店家怕多出來上萬元的稅店員要自行承擔,所以便比對發票上的時間查看監視器畫面,確認消費者後,將該名收受發票的消費者的影像與告示貼在店門口以及收銀機旁,希望民眾可以幫忙尋找該名消費者。店家此舉將對方肖像、購買時間、地點完整揭露,等於曝光對方之行蹤,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疑慮。
【焦點檢視】 一、個人資料之定義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凡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屬於個人資料。亦即,所謂個人資料必須與某自然人間具有關聯性,且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自然人時始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二、監視器畫面是否屬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資料之方式?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亦即,某項資料縱然無法直接辨識特定之個人,但若能結合其他輔助資料達到識別特定個人之功能時,即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中規定之個人資料。
本件情形中,店家公布監視器畫面,雖非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等得以直接辨識特定個人之資料,但因為公布肖像、消費時間、地點得藉由公眾指認、臉部辨識等方式達到識別特定個人之目的,因此,監視器畫面應屬於間接識別個人資料之方式。
三、本件情形有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五一條第一項排除條款之適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五一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依學者見解,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五一條第一項規定屬於使用目的之例外(注釋1)。
本件情形中,店家架設監視器並非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而係為監控店內情況於公眾得出入的商店中架設監視器錄影,雖於一般情形而言,該監視器所攝錄之畫面並未與其他個人資料加以結合,但學者認為,因其攝錄之目的在於將來識別特定人,似乎不宜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五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排除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四、結語 【必讀文獻】 (注釋1)劉定基,個人資料保護法講座:第一講個人資料的定義、保護原則與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的例外──以監視錄影為例(上),月旦法學教室,115期,2012年5月,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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