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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3/04/22

遺囑與特留分




【法領域】
民法第一二二五條


【背 景】
前○來證券董事長白○正於五年前跳海輕生,大房魏○春提出其生前所立的遺囑,其中表示「立書人本人白○正若有意外身故,願將全部遺產留給魏○春及二小孩白○宇及白○人,並委請翁○擔任執行人。」然二房母子葉○麗與白○芃卻質疑此份遺囑之真實,向臺北法院提起確認遺囑為真之訴。根據調查局對遺囑進行筆跡和指紋鑑定,認定遺囑的確出於白○正之手;再加上證人之證詞,足認遺囑為白○正親筆所寫。而白○芃另爭執遺囑應在「意外身故」下方發生效力,父親之死亡「自為」,遺囑不應生效;本案上訴高院後,高院合議庭認為白○正所言「意外」,是指人生意料外的事,包含沒有預期到的自殺,而在十五日判決遺囑有效,白○芃只能繼承法律保留給他的特留分,為遺產的八分之一,約四千三百萬元。


【焦點檢視】
一、以遺囑處分遺產之行為
按民法第一一八九條規定,遺囑可以下列方式為之: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另依第一一八七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以遺囑處分財產之方式,包括遺贈、指定應繼分、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禁止遺產分割等等。而在遺囑中表示遺贈、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時,有可能會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此時受侵害之繼承人即可行使扣減權。
(一)遺贈與指定應繼分
遺贈為立遺囑人按照遺囑,於死後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之行為。按照目前實務見解,受遺贈者之身分可為繼承人或非繼承人。通說認為,遺贈僅為債權契約,在受遺贈人向義務人請求移轉登記或交付以前,並未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其需按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二三條之規定,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由於應繼分為繼承人就遺產可得分配之比率,故遺囑指定應繼分之對象應限於繼承人。另按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台(81)內地字第八一八一五二三號函:「被繼承人以遺囑就其遺產指定繼承人之應繼分,非屬遺贈性質,應依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此時繼承人只需提出遺囑,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二○條規定,得由部分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以遺囑指定之應繼分比例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二)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按民法第一一六五條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分割之方式可能為原物分割、金錢分割或併用等等;亦可能僅指定部份財產之分割或對於部分繼承人為分割。
而按照內政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三○○一六○六四號函之要旨,認為「遺囑分割遺產,如符合一物一權之原則,得由部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遺囑,單獨就其取得之遺產部分申請繼承登記,而無須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此見解並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七號民事判決所肯認。如此似將「特定遺產分與特定繼承人」之指定分割賦予物權效,受指定之繼承人可只憑遺囑即取得指定遺產之所有權。學說上對此有所批評,認為遺贈、指定應繼分、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三者之內涵多所重疊,同樣之遺囑內容可能同時兼具三者;但就其效力卻有物權與債權之區分,對於其他繼承人之保護未欠周全,並破壞遺產之一體性,使繼承之糾紛更為複雜。

二、特留分之扣減權
為保障繼承人之權利,民法第一二二三條規定其對於遺產至少有特留分可茲請求,繼承人若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或配偶,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若為兄弟姊妹或祖父母,則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復按第一二二五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此即為特留分之扣減權。通說認為特留分扣減權為物權之形成權,只要特留分權利人一方為意思表示,侵害特留分之遺贈即會在侵害範圍內失其效力。若是指定應繼分侵害特留分者,得類推適用本條行使扣減權。

三、本案評析
本案中白○正之遺囑表示將全部遺產留給大房妻子與其所生的兩個小孩,可認為是遺贈、或是指定應繼分,但由於此種作法會侵害二房所生兒子白○芃對於白○正之繼承權,而白○芃若按照法定應繼分之分配,應有繼承四分之一遺產之權利,所以其特留分為八分之一。故白○芃在這八分之一之範圍內可主張扣減權,以取得其應有之權利。


【必讀文獻】
1.黃詩淳,特留分扣減之方式與效果,月旦法學教室,120期,2012年10月,18-20頁。
2.黃詩淳,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的法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七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12期,2011年12月,29-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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