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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2/16
何謂「債之更改」與「債之變更」,兩者應如何區別——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簡上字第八號

【主 旨】
按債之更改,係成立新債務而使舊債務消滅之契約,新舊債務不具同一性,為原債務擔保之質權、抵押權、留置權、保證等,隨同原債務而消滅,當事人如不具更改之法效意思(更改意思),無由成立。更改契約成立之法律效果,對於當事人權益影響甚大,倘當事人意思表示不明確,原則上不得認定有更改意思。更改意思存否,涉及意思表示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盱衡事前之交涉商議過程、契約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作全盤觀察。當事人無更改意思,而以契約變更給付債務,所成立者為債務變更契約,債之關係之同一性並未改變。

【概念索引】
債總/債之消滅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法第320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何謂「債之更改」與「債之變更」,兩者應如何區別?

(二)選錄原因
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成立新債關係而消滅舊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上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賡續既有實務見解,爰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揭示,債之更改與新債清償之區別,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債務人因清償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時,其性質究係債之更改抑或新債清償,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之。所謂債之更改,係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新債清償,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之契約(參看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

三、本件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債務人因系爭支票退票,書立系爭切結書,簽發同日到期之系爭本票以換回支票。原審衡酌支票為完全有價證券,其權利發生、移轉或行使與票據有不可分離關係,債權人返還系爭支票即無從行使票據權利,認兩造約定換票有使舊債務消滅之意思表示,已成立債之更改契約,是否有理之問題。對此,最高法院指出,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似無提及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或有債之更改的法效意思存在,兩造是否有藉由換票約定成立債之更改,即有疑義。

【選 錄】
惟按債之更改,係成立新債務而使舊債務消滅之契約,新舊債務不具同一性,為原債務擔保之質權、抵押權、留置權、保證等,隨同原債務而消滅,當事人如不具更改之法效意思(更改意思),無由成立。更改契約成立之法律效果,對於當事人權益影響甚大,倘當事人意思表示不明確,原則上不得認定有更改意思。更改意思存否,涉及意思表示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盱衡事前之交涉商議過程、契約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作全盤觀察。當事人無更改意思,而以契約變更給付債務,所成立者為債務變更契約,債之關係之同一性並未改變。又授受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本得以其基礎原因關係為人之抗辯,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票據屆期未兌現而換發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並未消滅,此時執票人固無法持舊票據主張票據權利,然既已取得新票據,票據債務人非不得延續原來之基礎原因關係,以此對抗換票之票據執票人。上訴人因系爭支票退票,經協商而簽發同日到期之系爭本票,固為原審所認定,惟上訴人同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記載「本公司另外簽發如附件2之本票換回附件1之支票,保證清償兌付,並同意即刻依法律程序處理,得扣押本公司對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債務人之債權外,有違反者,並願負刑事詐欺責任。……」,似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間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或有債之更改之法效意思存在,乃兩造究有無藉由換票約定,成立債之更改,即滋疑義。其次,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其借款1,000萬元,簽發合計2,500萬元之連號支票9紙予被上訴人,並提出支票存根影本為憑(見一審卷第163頁),對照被上訴人所整理之支票12紙(見原審卷第123頁),似見被上訴人就其取得票號自PX0000000至PX0000000、PX0000000號支票,且兌領前3紙面額各300萬元,並不否認,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之主張與事證不符?攸關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究竟為何,能否因換票成立債之更改之判斷,自應釐清。原審未遑細究,徒以上訴人之主張與事證不符,暨票據為完全有價證券,當事人無從持舊票據行使票據權利,即認定兩造約定換票而成立更改契約,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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