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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4/22 |
辦理抵押權登記之承攬報酬數額有爭執時,應如何登記報酬數額——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三號
【主 旨】
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此觀諸民法第5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承攬人如於開始工作前或工作未完成前,請求為抵押權之登記者,所登記之擔保債權乃報酬額之全數,當無問題,然倘於工作完成後,承攬人始起訴請求定作人辦理抵押權登記者,定作人對報酬額有所爭執,自應以未付之報酬額作為抵押權登記之內容,以符訴訟經濟。
【概念索引】
債各/承攬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法第513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當事人就辦理抵押權登記之承攬報酬數額有爭執時,應如何登記報酬數額?
(二)選錄原因
民法第513條之法定抵押權,係指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本判決揭示若於工作完成後承攬人始請求抵押權登記,且定作人就承攬報酬額有所爭執,應以未付報酬額為該抵押權登記之內容。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指出,預為登記之抵押權,於定作人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地政機關將抵押權內容登載於建築物他項權利部,方具抵押權登記效力,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513條之抵押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所稱預為抵押權之登記,乃係就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預先為暫時之抵押權登記,與抵押權設定登記尚屬有間,須俟不動產完成,定作人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地政機關將該抵押權登記內容登載於建築物他項權利部,始生預為登記之抵押權轉換為抵押權登記之效力,該抵押權方能成立。」斯項意見,可資參照。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承攬人工作完成後,因定作人尚有工程款未給付而請求為抵押權登記,惟定作人就承攬報酬數額有所爭執,引發應如何登記報酬數額的問題。對此,最高法院指出定作人既就系爭工程款未付之金額存有爭執,自非得遽以系爭工程款為系爭契約約定之承攬報酬額,而為抵押權登記。
【選 錄】
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此觀諸民法第5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承攬人如於開始工作前或工作未完成前,請求為抵押權之登記者,所登記之擔保債權乃報酬額之全數,當無問題,然倘於工作完成後,承攬人始起訴請求定作人辦理抵押權登記者,定作人對報酬額有所爭執,自應以未付之報酬額作為抵押權登記之內容,以符訴訟經濟。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工程雖已完工,但依系爭保全證據事件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負擔系爭瑕疵修補等費用,伊以之抵銷系爭工程款債權,伊對被上訴人已無未付之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似見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未付之金額存有爭執,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為債權額335萬元之抵押權登記,非無疑義。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亦已指明,原審未詳調查審認,遽以系爭工程款為系爭契約約定之承攬報酬額,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率斷。次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抵銷適狀」,乃指2人互為對立之債權適合為抵銷之狀態而言。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債權人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債務人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債務人抵銷權之行使。上訴人於事實審既以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瑕疵修補等費用債權與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此兩債權均為金錢債權,倘已屆清償期,自符抵銷適狀。乃原審竟以兩造非負同種類債務而不具抵銷適狀,上訴人已另訴請求系爭瑕疵修補等費用,不得再就同一債權為抵銷抗辯,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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