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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6/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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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院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核定租金數額前,承租人就其未給付之租金數額,是否須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號判決
【主 旨】
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關於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屬形成之訴,在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法律效果形成前,承租人無從知悉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若干,致未為給付,乃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承租人不負遲延責任,必待法院定租金數額之判決確定,出租人得請求給付之內容始告確定,此時承租人自判決確定翌日始負遲延責任。
【概念索引】
債總/給付遲延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法第230條、第425條之1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在法院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核定租金數額前,承租人就其未給付之租金數額,是否須負遲延責任?
(二)選錄原因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規定參照)。在推定租賃關係,當事人如就租金數額無法達成協議時,得請求法院核定,則於核定前,承租人既無從知悉應給付之數額而未為給付,乃不可歸責於自己事由所致,自不負遲延責任。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說道,倘債務人主張未能完成給付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遲延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應就該事由,負舉證之責。」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請求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算之租金,然得否併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對此,最高法院認為,土地所有人所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核定租金之形成判決確定翌日起算。
【選 錄】
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關於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屬形成之訴,在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法律效果形成前,承租人無從知悉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若干,致未為給付,乃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承租人不負遲延責任,必待法院定租金數額之判決確定,出租人得請求給付之內容始告確定,此時承租人自判決確定翌日始負遲延責任。查上訴人應依法院核定之租金數額,於繼承余○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1萬8,920元,及連帶給付24萬3,080元,為原審所認定,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此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本件核定租金之形成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原審見未及此,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關於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本件核定租金之形成判決確定日止之部分,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原審之追加之訴,以臻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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