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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8/14
帳戶借用契約之契約定性為何--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七號

【主 旨】
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以開戶人名義存提帳戶內款項;即當事人間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就當事人間未約定之事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用人存入帳戶之金錢,外部關係上,係由名義人對金融機構有金錢寄託債權,借用人倘未於契約存續期間內取用,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名義人交付,然除兩造另有約定,或名義人係專依借名關係而開設帳戶外,難認名義人負有結清帳戶之義務。又基於債之相對性,借用人與金融機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自亦無向金融機構請求結清帳戶、提領帳戶款項之權利,不因名義人協同與否而有異。

【概念索引】
債各/委任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法第541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帳戶借用契約之契約定性為何?借用人如未及於契約存續期間取用金錢者,得否請求名義人交付與存款同額之金錢?又名義人是否對借用人負有結清帳戶之義務?

(二)選錄原因
委任契約係基於當事人間信賴而成立之契約,實務並肯認帳戶借用契約與委任契約性質相似,而得類推適用委任相關規定。本判決更進一步說明有關帳戶借用契約之延伸問題,爰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同表示,帳戶借用契約性質類似委任契約,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亦即,當事人間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

三、本件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系爭帳戶為甲的原有帳戶,因借名關係交由乙使用,乙於終止借名關係之後,得否請求甲協同至銀行辦理結清提領系爭存款,再將之返還乙的問題。對此,最高法院表示,乙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交付與存款同額之金錢,然除契約另有約定、該帳戶係專為借名關係開設外,難認甲負有結清帳戶之義務。

【選 錄】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任人所應交付之金錢,不以其原所收取者為限,屬貨幣之債,而非特定之債,僅需交付受任人原有收取相同數額之金錢即可。次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以開戶人名義存提帳戶內款項;即當事人間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就當事人間未約定之事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用人存入帳戶之金錢,外部關係上,係由名義人對金融機構有金錢寄託債權,借用人倘未於契約存續期間內取用,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名義人交付,然除兩造另有約定,或名義人係專依借名關係而開設帳戶外,難認名義人負有結清帳戶之義務。又基於債之相對性,借用人與金融機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自亦無向金融機構請求結清帳戶、提領帳戶款項之權利,不因名義人協同與否而有異。查兩造就系爭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被上訴人陸續定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帳戶借用契約,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4頁、第6頁)。倘系爭帳戶係上訴人原有帳戶,因借名關係而交由被上訴人使用,縱終止借名關係,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人結清該帳戶,尚非無疑。是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固得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與系爭存款同額之金錢,惟原審未令被上訴人敘明並證明上訴人負有協同被上訴人結清系爭帳戶領取存款之義務及釐清借名關係之內容前,即依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備位之訴既未經審判,自應併予移審至原審法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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