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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8/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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擬制遺產課稅案--一一三年憲判字第十一號
【主 旨】
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就擬制遺產之受贈人為被繼承人配偶,其與其他繼承人,應如何負擔遺產稅,欠缺明確之規範,致配偶以外之其他繼承人須以其繼承之遺產,就被繼承人配偶因受贈產生之財產增益負擔遺產稅,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其使繼承人繼承權之經濟價值嚴重減損者,於此範圍內,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
二、上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配偶,就其受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欠缺相當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所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扣除之規定,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三、立法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相關機關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 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違憲。該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號裁定均廢棄,並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概念索引】
遺產課稅/平等權
【關鍵詞】
【相關法條】
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即系爭規定)。
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即系爭判決)。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本判決乃聲請人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因審理遺產稅事件,認所應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聲請人二認所受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上開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選錄原因
113年憲判字第11號於2024年10月28日作成,本判決由許大法官宗力主筆。涉及擬制遺產之受贈人為被繼承人配偶,其與其他繼承人,應如何負擔遺產稅之認定。
【選 錄】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原則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19條定有明文。租稅之課徵,係為滿足國家財政需求,因涉及國家財政收入之整體規劃及預估,司法院解釋與本庭判決向來承認就租稅法律之制定,包含租稅構成要件及稽徵程序之訂定,立法機關有廣泛形成空間(釋字第745號、第779號解釋及本庭112年憲判字第10號判決參照)。惟租稅之課徵仍須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如干預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各項自由權利,亦應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要求。 憲法第7條規定人民之平等權應予保障。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釋字第745號解釋參照)。 租稅之課徵係為滿足國家財政需求、維繫國家總體運作,欠缺與國家特定給付措施間之對價性,因此租稅立法是否對人民所負擔之稅捐形成差別待遇,及為何種程度之差別待遇,無從依據特定公益目的或人民所獲對價判斷。是司法院解釋歷來均係以在特定事務領域中人民稅捐負擔能力異同,作為判斷差別待遇存否之依據,並具體適用於扶養費用減除、夫妻所得計算、長期照顧醫療費扣除、成本費用扣除等規範之審查。詳言之,如負稅捐債務之人因扶養無謀生能力者所生財務負擔不因受扶養者年齡而異,共同生活之夫妻並未較單獨生活者有更高之稅捐負擔能力,支出長期照顧醫療費不因付與何種醫療院所而不同,或收入所生成本費用不因執行業務所得者與薪資所得者而異,則上開情形中,法規範就稅捐負擔能力相同之人所為差別待遇即應有正當性基礎(釋字第694號、第696號、第701號及第745號解釋參照)。綜上所述,根據歷來司法院解釋所形成之規則,就平等權於租稅領域之適用,可具體化為如下標準:租稅立法對人民所課予之稅捐債務,原則上應符合人民實際上之稅捐負擔能力(釋字第565號解釋參照),即量能課稅原則。 立法機關固得基於財政需求設立特定稅目,並類型化不同課稅事實或採取不同稅率,設定相應之租稅負擔,惟仍應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之要求。如為達成特定社會目的,或簡化稽徵行政,就稅捐負擔能力相同者,課予不同稅捐負擔,或對於欠缺相同稅捐負擔能力者,一律課予相同之稅捐負擔,則此未依據稅捐負擔能力課予稅捐部分,應係為追求正當公益目的,且所採分類標準與所形成之稅負差異份量應與該正當公益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始符合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本庭112年憲判字第10號判決參照)。 遺產稅雖非依據個別繼承人之財產增益計算,而係以被繼承人總體遺產計算,惟實際上仍係對於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財產移轉課予稅負。雖遺贈稅法第6條第1項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序為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或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惟現實上因遺產稅稅捐債務之形成,而使其既得或應得之財產收益受有減損者,仍為繼受被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因遺產受有經濟能力增益之繼承人。因此,遺產稅之課徵,對於作為其真正課徵主體之繼承人而言,原則上仍須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之要求。立法機關固有廣泛空間決定遺產稅稅率高低、是否採取累進稅率等事項,惟一旦立法機關為一定之決定後,即應維持租稅體系中之平等,使稅負之高低依據人民之稅捐負擔能力而定;租稅課徵之對象,原則上亦應以立法機關據以課稅之經濟利益所歸屬之主體為限。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參照),其繼承權及其本於繼承權就各項繼承財產所得行使之權利,受憲法第15條保障(釋字第771號解釋參照)。 立法機關以一定之財產為租稅客體課稅,並不當然侵害人民財產權。就租稅之客體劃定、稅基計算、評定或稅率設定,立法機關具有廣泛形成空間,已如前述。惟租稅課徵不得根本動搖財產之存續,此為私有財產制度之前提。因此,立法機關固得課徵遺產稅,惟其就計算、評定稅基及設定稅率等事項所為規範,均不得掏空繼承權之本旨,使遺產繼承喪失意義。如因租稅課徵而使繼承人之繼承權經濟價值嚴重減損,即屬絞殺性租稅,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侵害人民財產權。 二、系爭規定之立法沿革及目的 遺產稅之稅目設立,寓有促進社會財富重分配之目的,自最初遺產稅法制定以來迭經修正,均係為貫徹遺產稅促進租稅負擔公平分配之社會目的。系爭規定為將被繼承人死亡前一定期間內之贈與擬制為遺產之規定。此一規定首見於35年3月23日制定,同年6月16日公布之遺產稅法第8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分析或贈與之財產,應視為遺產之一部份,一律徵稅。」將死亡前5年內分析或贈與之財產視為遺產課稅。後於41年9月12日修正,同年9月26日公布移列為遺產稅法第13條,限定分析或贈與之對象為繼承人時始擬制為遺產。嗣遺產稅法廢止,62年1月26日制定,同年2月6日公布遺贈稅法時,沿用此一規定,將擬制範圍自5年改為3年,並增列贈與繼承人配偶之財產亦視為遺產課稅。又為配合遺贈稅法第11條2年內已納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扣抵之規定,88年6月22日修正,同年7月15日公布之遺贈稅法將擬制遺產範圍改為2年,即系爭規定。 擬制遺產規定於35年3月23日制定之初,整體稅制中並未設有贈與稅之稅目,故具有防堵課稅漏洞之功能。至62年1月26日遺贈稅法制定時,雖已增訂課徵贈與稅之條文,仍保留此一條款,其原因在於遺產稅採累進稅率,縱使生前贈與已課徵贈與稅,被繼承人仍可能藉由生前分析財產,規避較高之稅率級距(立法院公報,第62卷第6期,院會紀錄,第107頁參照)。自62年1月26日制定至88年6月22日修正之現行系爭規定,僅擬制為遺產之範圍改變,規範意旨並未更動,是系爭規定之目的仍係為防止被繼承人透過生前分析財產減少遺產稅之課徵,填補課稅之漏洞以促進租稅公平(釋字第622號解釋參照)。...(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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