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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1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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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經依法撤銷前,買受人得否主張出賣人成立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所支出之價金──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八號
【主 旨】
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買受人因取得買賣標的物而給付價金,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尚不能主張出賣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賠償所支出之價金。惟該買賣雖未經依法撤銷,倘買受人實際受有損害,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出賣人賠償其損害。
【概念索引】
債總/侵權行為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法第184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經依法撤銷前,買受人得否主張出賣人成立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所支出之價金?
(二)選錄原因
本判決點明侵權行為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對於受詐欺而為買賣此類事件,於依法撤銷前,當事人如已受有實際損害,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謂,因受詐欺而為買賣,經依法撤銷前,倘出賣人受有實際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買受人賠償損害,或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買受人返還所受利益,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固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惟該買賣雖未經依法撤銷,但出賣人倘已受有實際損害,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買受人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買受人返還所受利益。」 三、本件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甲以詐欺方式銷售系爭農地予乙2人,後者已支付買賣價金,則能否謂該支出之買賣價金即為受詐欺所受之損害,而得請求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對此,最高法院指出,系爭契約是否已經合法撤銷?乙2人有否取得系爭農地所有權?其等除支付價金外,是否另受有何損害?其損害額若干?前開事項尚有待審認,故不得逕主張甲成立侵權行為而對其請求賠償所支出之價金。
【選 錄】
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買受人因取得買賣標的物而給付價金,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尚不能主張出賣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賠償所支出之價金。惟該買賣雖未經依法撤銷,倘買受人實際受有損害,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出賣人賠償其損害。林O君2人因受上訴人所負責晴○團隊人員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買受系爭農地,並分別支付價金401萬元、475萬元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乃原審未查明系爭契約是否經合法撤銷?林O君2人有否取得系爭農地所有權?其等除支付價金外,是否另受有何損害?其損害額若干?遽謂其等支出之買賣價金即為受上訴人詐欺所受之損害,而認莊O浴3人、林O君依序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00萬元本息、100萬元本息,自嫌率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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