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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10/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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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契約上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發生違約情事後,贈與人如撤銷贈與,違約金之請求會否隨同消滅──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主 旨】
又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為確保贈與契約之履行,得於贈與契約約定支付違約金作為違約之制裁。則於有違約情事時,該違約金之請求即已發生,且具有獨立性,其後贈與人撤銷贈與,固無須履行贈與義務,然非得謂其無違約情事,該違約金之請求,自不因其撤銷贈與而隨同消滅,始符合當事人為確保贈與契約之履行,而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真意與目的,俾免贈與人藉由任意撤銷贈與,卸除已發生之違約責任。
【概念索引】
債總/違約金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法第250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贈與契約上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發生違約情事後,贈與人如撤銷贈與,違約金之請求會否隨同消滅?
(二)選錄原因
違約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判決乃賡續既有實務見解,爰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說明損害賠償性質與懲罰性質違約金之區別,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前者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 三、本件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兩造簽立協議書,約定除未到期之定期存款外,一方(乙)應即將存款匯予他方(甲),否則應給付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惟迭經催告,乙拒不履行,於乙撤銷該贈與前,均未依協議書約定履行給付。嗣乙撤銷贈與,問該違約金請求是否亦隨同消滅?對此,最高法院表示,乙似有違約情事,系爭違約金請求業已發生,且具獨立性,自不因乙撤銷贈與,即認甲不得請求系爭違約金。
【選 錄】
(一)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自明。又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為確保贈與契約之履行,得於贈與契約約定支付違約金作為違約之制裁。則於有違約情事時,該違約金之請求即已發生,且具有獨立性,其後贈與人撤銷贈與,固無須履行贈與義務,然非得謂其無違約情事,該違約金之請求,自不因其撤銷贈與而隨同消滅,始符合當事人為確保贈與契約之履行,而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真意與目的,俾免贈與人藉由任意撤銷贈與,卸除已發生之違約責任。
(二)觀諸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現有財產約定:(一)乙方願將其存放於台北富O銀行之全部存款債權(包括但不限於定期存款與活期存款)移轉予甲方(即上訴人),並即刻匯入甲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定期存款若尚未到期,乙方應於到期後即刻匯入甲方所指定之帳戶。(二)乙方如有違反前開(一)約定,除仍應依約如數清償外,更應給付協議書簽訂之日(即000年0月0日)存放於台北富O銀行之全部存款債權(包括但不限於定期存款與活期存款)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見一審家調卷11至13頁)以考,足徵兩造約定除未到期之定期存款外,被上訴人即將存款匯予上訴人,否則應給付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日撤銷贈與前,均未依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履行給付,既為原審所認定。可見被上訴人似有違約情事,上訴人之系爭違約金請求業已發生,且獨立存在。則該請求是否因被上訴人之撤銷贈與而隨同消滅?如此解釋,是否符合兩造約定系爭違約金之真意與目的?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尚有再行研求之必要。原審未察,徒以被上訴人已撤銷贈與,即認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違約金,自有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之違背法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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