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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10/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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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生前與受贈人成立契約後尚未履行即死亡,其所負使受贈人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是否為繼承之標的?若然,應否列入遺產範圍而為分割──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
【主 旨】
按被繼承人生前與受贈人成立契約後,尚未履行該契約即已死亡,則被繼承人所負使受贈人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於繼承開始時應由繼承人承受。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是遺產之範圍自包括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非專屬之權利、義務,均為分割之標的。
【概念索引】
繼承/遺產分割
【關鍵詞】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10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被繼承人生前與受贈人成立契約後尚未履行即死亡,其所負使受贈人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是否為繼承之標的?若然,應否列入遺產範圍而為分割?
(二)選錄原因
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後其財產上不具一身專屬性之權利、義務,均由繼承人繼承,贈與即屬之。又民法第1164條的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是包括被繼承人財產上非專屬之權利、義務,均為遺產分割之標的。
二、相關實務
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後其財產上不具一身專屬性之權利、義務,均由繼承人繼承,贈與即屬之。又民法第1164條的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是包括被繼承人財產上非專屬之權利、義務,均為遺產分割之標的。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被繼承人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帳戶內存款贈與受贈人,然未於生前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受贈人,亦未交付存款。問被繼承人該項財產上義務,是否亦為繼承標的?如是,該項債務應否列入遺產範圍而為分割?對此,最高法院指出,被繼承人生前將其所有財產贈與受贈人,而依該契約所負之債務,應屬繼承之標的,並為遺產分割之標的。
【選 錄】
(一)按被繼承人生前與受贈人成立契約後,尚未履行該契約即已死亡,則被繼承人所負使受贈人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於繼承開始時應由繼承人承受。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是遺產之範圍自包括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非專屬之權利、義務,均為分割之標的。
(二)黃O寬生前將系爭15筆不動產及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內之存款贈與黃O棠,為原審所認定,則黃O善抗辯:黃O寬生前將不動產全部贈與黃O棠,屬黃O寬之繼承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頁、第466頁],似非全然無據。倘系爭贈與契約有效,黃O寬依該契約所負債務,是否為兩造所繼承之標的?如是,該項債務應否列入遺產範圍而為分割?自應予以釐清。乃原審恝置不論,僅就系爭19筆遺產為分割,於法自有未合。本件黃O寬之遺產之範圍為何?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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