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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4/16
特別公課-最高行政法院一○七年度判字第二三號判決

【主旨】

產業園區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及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屬達成特定國家任務之特別公課

【概念索引】

行政法/特別公課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特別公課。

(二)選錄原因

清楚說明特別公課與行政罰之不同。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係主管機關根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0條授權訂定,依此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與稅捐有別。惟特別公課亦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自應以法律定之,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者,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之所許。上開法條之授權規定,就空氣污染防制法整體所表明之關聯性意義判斷,尚難謂有欠具體明確。又已開徵部分之費率類別,既由主管機關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單位預算「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加以列明,編入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與憲法尚無違背。有關機關對費率類別、支出項目等,如何為因地制宜之考量,仍須檢討改進,逕以法律為必要之規範。至主管機關徵收費用之後,應妥為管理運用,俾符合立法所欲實現之環境保護政策目標,不得悖離徵收之目的,乃屬當然。(釋字第426號解釋文參照)

(二)相關學說

  空氣污染防制費屬於一種環境使用之特別公課,其正當化之課徵目的,應符合改善空氣品質之事物責任。蓋環境法上之金錢課徵原則應具有誘導性之功能,而非用來支應國家一般任務的財政需求。

三、本案見解說明

  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6、57條、產創條例第49條、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3條第4款及第4條規定其據此向產業園區內事業收取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及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屬達成特定國家任務之特別公課。

【選錄】

  (一)按特別公課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自應以法律定之。是以,所稱「特別公課」者,係國家基於一定政策目的之需要,對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其納入封閉之財政循環系統(特種基金專戶),用以挹注國家特別支出之金錢給付義務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88年12月31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按:99年5月12日公告廢止,並制定公布產創條例)第4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工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工業局;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建設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5條:「(第1項)依第63條第2項設置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第2項)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以自用自足為原則,由各該工業區管理機構擬訂,工業區屬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報請經濟部核定;屬地方工業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者,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第3項)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得按各使用人排入之廢水量及水質,訂定差別級距。……。」復按產創條例第50條第1項第1款:「產業園區應依下列規定成立管理機構,辦理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一、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由各該主管機關成立,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成立或經營管理。」第52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開發之工業區,得依第50條規定成立管理機構。……。」第53條:「(第1項)依第50條規定成立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第2項)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由管理機構擬訂,產業園區屬中央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開發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高雄市政府乃依據產創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訂定「高雄市○○○○○○○○○○中心設置要點」設置○○○○中心,由該中心執行收費業務。(二)再按依下水道法第9條、第19條、第25條第1項、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1款、管理規章第1條、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105年3月17日高雄市政府訂定高雄市○○○○○○○○下水道管理辦法亦為相同收費規定)之規定,可知,本洲工業區係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由經濟部核定由地方工業主管機關設置之工業區,並經地方下水道主管機關指定為工業區下水道機構,於產創條例公布施行後再由高雄市政府依產創條例第52條規定更名為○○○○中心,則該工業區(產業園區)依據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管理規章,按各使用人排入之廢水量及水質之差別級距及污水處理費計算公式,向區內用戶收取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核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5條及產創條例第53條規定無違。其據此向區內事業收取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及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6、57條、產創條例第49條、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3條第4款及第4條規定,可知係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來源,以作為產業園區或其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及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之營運等之用途,乃為對區內事業實現前述塑造有利投資環境之公共任務所需經費,而以區內群體為共同義務人,對之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將之使用於與該群體有密切關聯之共同利益事務,並無必要針對被課徵之個別公課義務人有利,僅需其收益間接有利於義務人為已足,其收入與用途間並不存在對價關係,屬達成特定國家任務之特別公課。查本件系爭SS處理費係地方主管機關依據法令規定訂定之管理規章按各使用人排入之廢水量及水質差別級距及污水處理費計算公式,向上訴人收取系爭SS處理費,並該費用是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來源,以作為產業園區或其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塑造有利投資環境之公共任務所需經費,而以區內群體為共同義務人,對之課予繳納金錢負擔之特別公課,並非行政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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