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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5/11
管制性行政處分與處罰性行政處分之區辨
──最高行政法院一○九年度判字第六一四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罰法/裁罰性不利處分

主旨

主管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命定期停止營業,屬直接排除危險並預防再發生危險之手段,其性質為管制性行政處分。

相關法條

發展觀光條例第37、54條;行政罰法第2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管制性行政處分與處罰性行政處分之區辨。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定期停止營業」之性質,究屬管制性行政處分,抑或是處罰性行政處分。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政罰是一種不利處分,而且具有制裁性,故稱為裁罰性不利處分,係對一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非難,應與「預防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有所區別,蓋基於預防或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法律有時會授權行政機關得課予人民一定義務,例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即屬之,此類「預防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目的不在非難,當無行政罰法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行政罰法所謂「裁罰性不利處分」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不同。而「管制性不利處分」則不具制裁過去不法行為之效果,僅為特定行政目的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主管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命定期停止營業,屬直接排除危險並預防再發生危險之手段,其性質為管制性行政處分,而不是在追究業者過去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並嚇阻其將來再度違法的處罰性行政處分。

選錄

發展觀光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考其立法理由謂:「為加強維護公共場所安全,確實保障消費者權益,爰修正現行條文,將現行安全檢查之對象與範圍加以檢討修正,擴大其適用對象至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使其重視及維持經營管理與營業設施水準,以落實保障民眾休閒遊憩活動安全之目的,並明定主管機關檢查權責及對違規事項處理原則,作為修正條文第1項。」等語。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第37條第1項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經受停止營業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可知,自條文文義觀之,對於觀光遊樂業違反相關檢查結果,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即得逕命觀光遊樂業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不需先行限期改善之程序。抑且,命限期改善之規範目的,寓有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之預防、控制以維護公益,倘業者不合格之情形並非重大,尚無對公共安全造成立即明顯危險,自得命其限期改善,以達防患未然之目的;然若業者不合格之情形經年累月未經改善,更已釀成重大傷亡損害,顯屬情節重大,此時如謂應先命其限期改善,始得為停業處分,非但有違限期改善之規範目的,更無法及時保障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主管機關自得不命限期改善,逕命觀光遊樂業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以符合立法規範意旨。觀之發展觀光條例第37條第1項立法理由,立法者要求主管機關對觀光遊樂業經營者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之目的,係為加強維護公共場所安全,確實保障消費者權益,以落實保障民眾休閒遊憩活動安全。觀光遊樂業經營者據此負有對經營管理、營業設施維護安全之行政法上義務。是以檢查結果不合規定,違反公共安全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命其定期停止營業,以強制手段達成觀光遊樂業經營者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符合安全之行政目的,該停止營業處分與所據之作成處分規範本身所要求之行政法上義務之實現密切相關,對於觀光遊樂業經營者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安全不合格所可能導致之危險,屬直接排除危險並預防再發生危險之手段,其性質為管制性行政處分,而不是在追究業者過去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並嚇阻其將來再度違法的處罰性行政處分。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見解,核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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