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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5/11
代理人與使者有何差異?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判決

曾品傑主編、張岑伃彙編

概念索引:民總/代理
關鍵詞: 代理使者意思表示

主旨

惟按代理與使者雖同屬為他人而為行為,惟兩者在性質上不同。前者乃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代本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後者係受本人之指示而為其傳達意思之機關,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

相關法條

民法第103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代理人與使者有何差異?

(二)選錄原因

本判決賡續既有實務見解,揭示效果意思於本人透過代理人或使者為意思表示時,係分別由代理人及本人決定,爰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先例業已指明代理人與使者之差異,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惟查傳達意思表示之機關(使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表見代理亦然。」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以上訴人之名義及印鑑章,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變更登記,該變更登記之意思表示是否歸於上訴人之問題。對此,最高法院審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由上訴人親自到場委託地政士辦理,與系爭抵押權之變更登記,係由訴外人委託地政士辦理有異,如何證明訴外人係依據上訴人決定之效果意思,以使者身分傳達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變更登記,仍待釐清。

選錄

惟按代理與使者雖同屬為他人而為行為,惟兩者在性質上不同。前者乃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代本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後者係受本人之指示而為其傳達意思之機關,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查設定登記係由上訴人持設定登記證件委託甲辦理,乙另於101年5月3日持變更登記證件,委託甲於同年月4日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變更登記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可見辦理設定登記與變更登記之情形並不相同,後者上訴人並未親自到場委託甲以代理人身分辦理,而係由乙於101年5月3日單獨提出上開證件予甲,委託其辦理;上訴人既未到場,則其於何時曾為辦理變更登記之意思表示?變更登記之事項(如擔保金額若干,債權確定日期為何)如係由乙與被上訴人所議定,則效果意思似由乙決定,如何證明乙係依據上訴人已決定之效果意思,以使者身分傳達及交付變更登記證件予甲,以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變更登記?原審未遑詳加研求,徒憑變更登記證件均為真正,即認上訴人以乙為使者辦理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而為其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所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實係包括設定登記及變更登記,二者如屬可分,自不宜逕將其混而為一,案經發回,應令其為適當之聲明,以利審結,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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