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民事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23/06/01
在何種情況下,僱用人免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決

曾品傑主編、張岑伃彙編

概念索引:債總/侵權行為

主旨

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擴大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適法與否,常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安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受僱人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惟若與受僱人為交易之第三人明知,或具有相關職業知識得知該受僱人之行為非在執行職務,即無為保護交易安全,而課僱用人以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

相關法條

民法第188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在何種情況下,僱用人免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選錄原因

按僱用人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則指出,倘若第三人明知受僱人非執行職務,或依相關職業知識可知者,即無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僱用人毋庸負連帶責任,殊值留意。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揭示,若受僱人客觀上不具執行職務外觀,或係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者,僱用人即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僱用人自無須負賠償責任。」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上訴人之受僱人以理財專員身分服務客戶機會,向被上訴人推介系爭商品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應否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責任之問題。對此,最高法院審酌被上訴人於調查局筆錄之陳述,上訴人之受僱人係以個人名義遊說,且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商品非上訴人銷售,似明知受僱人非執行職務,自難課予上訴人負僱用人責任。

選錄

1.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擴大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適法與否,常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安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受僱人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惟若與受僱人為交易之第三人明知,或具有相關職業知識得知該受僱人之行為非在執行職務,即無為保護交易安全,而課僱用人以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不得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
2.查甲曾在乙等人所涉刑案表示乙是以個人名義鼓吹投資,非以A銀行海外理財商品名義,丙係B銀行職員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99年9月2日詢問甲之調查筆錄,載明:「我(甲)於97年2月間曾由乙邀我投資由C銀行操作之基金,……,並全權委託他操作」、「他是以個人名義鼓吹我投資,並告知是由C銀行操作之基金而非以A銀行海外理財商品名義投資」等語(原審卷一139、140頁),似見甲係因乙以個人名義遊說,始投資系爭商品,且知悉並非A銀行之海外金融商品。則甲若明知系爭商品非由A銀行銷售,能否謂其係因乙執行職務之密接行為而受損害,應由A銀行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即有再加研求之必要。另依卷附「B銀行員工人事資料表」顯示,丙於95年7月21日擔任高級辦事員時,工作內容涵蓋「外匯經辦」(一審卷二206頁),而外匯業務之範圍為何?其實際工作內容為何?從事此項工作之人應具備如何之金融知識?依其職業知識,有無不知系爭商品未獲主管機關許可,而誤認屬於A銀行商品之可能?參以原判決直接引用一審判決理由部分,並有丙於偵查中證稱:「……他說你把它贖回,我們A最近有推出一個商品是和外資銀行合作的,是在操作交叉匯率的,常常做的是英磅對日幣,我說不要,那種金融海嘯會賠的很慘,……」等內容(原判決20頁、一審判決17頁),似見丙亦了解系爭商品之操作方式及風險各節,則其何以仍得請求A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待釐清。原審未遑詳予調查研求,置上開證據資料於不顧,逕認甲誤認係A銀行之海外金融商品而投資,丙經辦事務與國外期貨商品無關,亦有相同之誤認,所為關此部分不利A銀行之論斷,即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看更多民事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