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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6/08
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義務,得否作為開除合夥人之正當理由?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三號判決

曾品傑主編、張岑伃彙編

概念索引:債各/合夥
關鍵詞: 合夥、 開除合夥人、 合夥解散

主旨

按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且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此觀民法第688條規定自明。所稱正當理由,係指一定之事由存在於某一合夥人上,因而不可期待他合夥人與之繼續合夥關係而言。而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之義務者,不得謂無開除之正當理由;至該不足之出資額如何墊付及處理,要屬別一問題。次按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為合夥解散之事由,民法第69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包括自始不能完成及中途不能完成,至其不能完成之原因為何,究係事實上不能或法律上不能,是否可歸責於合夥人,均非所問。且合夥為人合性團體,具有高度人格信賴關係,如合夥人間感情破裂,已無共同繼續事業之希望,亦屬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

相關法條

民法第688條、第692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義務,得否作為開除合夥人之正當理由?

(二)選錄原因

按民法第688條第1項所謂開除之正當理由,例如擅自提取其出資、對合夥全體有不法侵害之行為等情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則揭示,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義務亦屬得予開除之正當理由。

二、相關實務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65號判決表示,若合夥人僅有二人,不得以一人開除另一人,除無從形成全體同意外,亦有恣意開除他人之弊,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開除合夥人,須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否則不生效力,此乃為避免濫行開除所設。故於僅有二人之合夥,合夥人不得以一人開除另一人,蓋因一人無從形成『全體之同意』,且有流於恣意開除他人之弊,自非法之所許。」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兩造訂有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承受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合夥人僅餘被上訴人等三人,上訴人間有多起偽證、詐欺、侵占、誣告等刑事案件,且合夥執行人拒付代墊增資款,其餘二合夥人得否將之開除之問題。對此,最高法院表示,合夥執行人若未履行增資義務,即屬得予開除之正當理由,其等間刑事案件是否致彼此間明顯失和,亦待釐清。

選錄

(一)按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且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此觀民法第688條規定自明。所稱正當理由,係指一定之事由存在於某一合夥人上,因而不可期待他合夥人與之繼續合夥關係而言。而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之義務者,不得謂無開除之正當理由;至該不足之出資額如何墊付及處理,要屬別一問題。次按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為合夥解散之事由,民法第69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包括自始不能完成及中途不能完成,至其不能完成之原因為何,究係事實上不能或法律上不能,是否可歸責於合夥人,均非所問。且合夥為人合性團體,具有高度人格信賴關係,如合夥人間感情破裂,已無共同繼續事業之希望,亦屬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查:
1.系爭合夥原合夥人甲、乙於83年7月11日將其等股份讓與丙;被上訴人則因其股份遭丙聲請扣押,丙於86年12月31日已通知其他合夥人全體;己於101年0月00日死亡,均已不再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故自101年3月23日起,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僅餘丙、丁及戊。又戊自97年至101年間與丙、丁、己間有多起偽證、詐欺、侵占、誣告等刑事案件,亦為原審所認定。再依存證信函、回執及相關民事判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64號卷108至133頁),似見丙主張系爭合夥前於81年12月11日增資5,000萬元,戊應負擔之250萬元由其代墊(下稱代墊增資款),卻拒不返還;戊則否認丙曾為其墊款,更據以對丙提起詐欺、侵占;對丁、己提起偽證之刑事自訴或告訴;丙、丁則於101年4月20日以戊拒付代墊增資款,因而衍生各項民刑事官司,已喪失合夥之互信基礎為由,開除合夥人戊,戊於同年月23日已受開除之通知。倘若如此,系爭合夥究有無增資?戊是否未履行該增資之出資義務?有無因此與其他合夥人明顯失合?等節,攸關系爭合夥有無開除戊之正當事由,自應調查審認。原審未遑詳查,徒以上揭刑事訴訟僅使合夥人間發生情感嫌隙,無礙合夥事業之進行,逕認無開除戊之正當理由,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而就丙所為戊就增資出資義務懈怠,與他合夥人間因而失和之主張,及相關證據恝置未論,除適用民法第688條規定不當外,復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2.戊自97年至101年間與丙、丁、己間因有數起刑事涉訟,情感已生嫌隙;而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係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販售獲利,現仍有部分土地未興建房屋,部分興建完成之房屋未出售,亦為原審所認定。參以暫行分配協議書(見一審重訴字29號卷二95頁),系爭合夥除曾於84年1月12日將合夥財產8,500萬元暫行分配,其後似未再有任何分配。而丙一再主張:合夥人間因多起民刑事訴訟,已生怨隙持續交惡,不可能再繼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致已興建房屋銷售停頓,且因房屋價值折舊、建築工法不符現代需求,亦不易銷售乙節(見原審卷一163至165頁、卷三199至201、247至251頁),果若為真,是否不足認合夥人間確已因彼此間多起訴訟,感情破裂,致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此影響系爭合夥是否業經解散,選任丙為清算人是否合法之認定,非無進一步審認之必要。原審疏未詳究,復未說明丙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採,逕認系爭合夥目的事業無客觀上不能完成之情事,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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