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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6/29
若投資人於後續另有相當份量且明確可信,足以削弱或排除不實資訊產生之誤導效果,發揮矯正原受扭曲之證券價格,得使理性投資人在客觀上有所警覺之真實資訊出現後,始取得、出賣有價證券者,不實資訊與買賣行為間因果關係應由何人舉證?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九號判決

曾品傑主編、張岑伃彙編

概念索引:祭祀公業條例/祀產分配

主旨

按祭祀公業之祀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其祀產之處分,依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原則上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惟倘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章程)另有規定,則不在此限。而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該條例第24條明訂祭祀公業之章程應記載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方式,第30條、第33條並規定派下員大會得以特別決議方式決議章程訂定及變更、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惟所定關於祀產之處分及其分配方式、比例,仍須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方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相關法條

民法第828條;祭祀公業條例第24條、第30條、第33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若投資人於後續另有相當份量且明確可信,足以削弱或排除不實資訊產生之誤導效果,發揮矯正原受扭曲之證券價格,得使理性投資人在客觀上有所警覺之真實資訊出現後,始取得、出賣有價證券者,不實資訊與買賣行為間因果關係應由何人舉證?

(二)選錄原因

祭祀公業以獨立財產為基礎,而由全體派下員所組成,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其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所設財產專供祭祀之用。本判決揭示,祭祀公業縱以特別決議變更祀產之處分及分配方式,惟若侵害派下員應有權益,乃違反比例原則,應屬無效。

二、相關實務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判決表示,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法之法律效果,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撤銷或無效之規定,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祭祀公業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雖非可逕以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視之;然其既以派下員大會為祭祀公業之意思決定機關,所為之決議於性質上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又祭祀公業條例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法之法律效果,既無明文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撤銷或無效之規定。」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上訴人以派下員大會特別決議修改規約有關公產分配款之比例,是否有效之問題。對此,原審法院指出,原規約規定「公產分配總金額10%按派下員人數分配、90%按房份分配」,嗣雖經特別決議變更為「按公產總金額之55%按派下員人數分配、45%按房份分配」,惟實質上侵害房份比例高之派下員分配公產之權益,而與達成祭祀目的、維護祀產、使管理制度臻於完備之目的無涉,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應屬無效。斯項見解並經最高法院審認於法無違。

選錄

按祭祀公業之祀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其祀產之處分,依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原則上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惟倘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章程)另有規定,則不在此限。而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該條例第24條明訂祭祀公業之章程應記載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方式,第30條、第33條並規定派下員大會得以特別決議方式決議章程訂定及變更、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惟所定關於祀產之處分及其分配方式、比例,仍須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方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無違。系爭公業係由三大房所設立,系爭公業之公產分配,原均按92年規約第7條規定,公產總金額之10%按派下員人數分配、90%按房份分配,系爭公業依96年11月25日派下員大會決議、101年5月20日派下員大會決議,改按公產總金額之55%按派下員人數分配、45%按房份分配,係以多數表決變更公產分配比例,侵害房份比例高之派下員應有之權益,與達成宗族祭祀目的、維護祀產、使管理制度臻於完備之目的無涉,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開決議難謂已符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原審因認其悖於系爭公業派下員依繼承房份享有派下權,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應屬無效,核無違誤。又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甲自97年9月8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公業之派下權,系爭切結書無效,系爭公業之公產分配應依92年規約第7條規定(甲所占房份為1/96)及派下員所定比例計算,甲得請求如上短付分配款及其他費用,及自系爭公業辦理發放期限屆滿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甲係於103年11月20日起訴請求系爭公業給付,上附表一編號4、5、上附表三編號1-1、2-1、3-1、6、8-1、9-1、10-1、11-1、11-2請求部分,98年11月20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時效,系爭公業為時效抗辯,甲僅得請求98年1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附表一編號8之435萬9,375元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故甲得請求系爭公業給付上附表四C欄所示款項及自D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以上揭理由為兩造各自不利之判決,於法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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