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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7/06
法院依仲裁法第40條審認當事人所提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有無理由時,得否為實質審查?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判決

曾品傑主編、張岑伃彙編

概念索引:仲裁法/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主旨

立法者於追求較慎重而得為正確裁判之法院訴訟制度外,另創設相對較為迅速而符合經濟原則之仲裁制度,並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乃係賦與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實體法上權利,得在考量、兼顧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平衡下,選擇最適合且有利於解決紛爭之程序制度,並有效利用有限之國家司法資源。如當事人選擇以訴訟外之仲裁制度解決紛爭,獲得最終之判斷結果,即應受其拘束,不容事後再任為爭執,受訴法院僅得就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以避免紛爭再燃。是仲裁法乃採限制審查即實質審查禁止原則,以兼顧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並達司法資源有效利用之目的。至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該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妥適,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應予尊重。

相關法條

仲裁法第37條、第38條、第40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法院依仲裁法第40條審認當事人所提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有無理由時,得否為實質審查?

(二)選錄原因

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1款所稱第38條各款情形),加以審查,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重申法院僅就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形式審查之旨趣,並揭示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類推適用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但書之規定,僅得撤銷該違背法律規定之部分,使仲裁判斷儘可能有效成立,以維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性並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表示,仲裁判斷理由中所為其他非聲請仲裁標的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判斷,對當事人不生拘束力,法院或當事人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惟仲裁制度本質為當事人自行合意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仲裁人之資格不以有相當法律訓練者為限,適用之程序與實體規則可由當事人或仲裁庭選擇或為衡平仲裁(仲裁法第19條、第31條規定參照),無如民事訴訟法程序相同嚴謹之調查證據、審理程序及程序之拘束力,所為仲裁判斷相對欠缺法之安定性與預測性,其救濟亦只有嚴格限制之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仲裁法第40條規定參照)之有限司法審查,與訴訟程序本質上不同,關於當事人之程序權保障與民事訴訟制度相差甚遠。是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除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既判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參照)外,仲裁判斷理由中所為其他非聲請仲裁標的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判斷,對當事人不生拘束力。同一當事人間提起另件民事訴訟,就相同爭點法律關係,法院或當事人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仲裁制度之本質,亦無違訴訟經濟與誠信。」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工程,嗣就未估驗之工程款中「未估驗彈性減振材工程款」及「保護蓋工程款」部分,於95年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復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又就系爭工程全部工作項目(包含彈性減振材)工程竣工結算書所載結算金額及扣款項目,於98年聲請仲裁,兩次仲裁之標的是否同一而有重複審理,應否撤銷98年仲裁判斷之問題。對此,原審法院表示,98年原仲裁判斷就上開已發生既判力之上訴人抵銷抗辯,重複審理,並為相反判斷,雖具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然觀之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與第40條規定之修法目的,在使仲裁判斷易於有效成立、使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趨於合理,實現當事人以程序自治而解決爭議,除非有明確之原因,不宜輕易撤銷仲裁判斷,爰類推適用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但書之法理,僅撤銷98年違反既判力之仲裁判斷部分,而未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上開見解並經最高法院認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選錄

(一)立法者於追求較慎重而得為正確裁判之法院訴訟制度外,另創設相對較為迅速而符合經濟原則之仲裁制度,並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乃係賦與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實體法上權利,得在考量、兼顧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平衡下,選擇最適合且有利於解決紛爭之程序制度,並有效利用有限之國家司法資源。如當事人選擇以訴訟外之仲裁制度解決紛爭,獲得最終之判斷結果,即應受其拘束,不容事後再任為爭執,受訴法院僅得就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以避免紛爭再燃。是仲裁法乃採限制審查即實質審查禁止原則,以兼顧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並達司法資源有效利用之目的。至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該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妥適,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應予尊重。
(二)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俾補足法律規定之漏洞。至於二者是否類似、得否類推適用,則應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及依平等原則判斷應否為相同之法律評價。又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此觀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自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使仲裁判斷易於有效成立,並盡可能維持其效力。而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該款雖無如同法第38條第1款但書之明文,然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第38條第1款之情事,既同為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之一,且同法第40條第3項已明揭同條第1項第4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5款至第9款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當事人始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皆在使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規定趨於合理,除有明確之原因,不宜輕易撤銷,且可符合國際商務仲裁之立法趨勢。故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如同法第3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屬法律漏洞,本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及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性,而使仲裁判斷盡可能有效成立之相同法理,仲裁判斷僅部分違反法律規定,而與其他部分為可分者,應得類推適用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但書之規定,僅得撤銷該違背法律規定之部分。
(三)原判決認定系爭仲裁判斷已除去98年原仲裁判斷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就上訴人1億2,587萬2,095元違約金債權重複而相反判斷之部分,且系爭仲裁事件之標的為金錢請求,98年原仲裁判斷違法部分與其他部分(即系爭仲裁判斷)可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類推適用仲裁法第3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系爭仲裁判斷部分不予撤銷。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5款之得撤銷事由。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上訴人除就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就95年仲裁判斷確認事項重複審理而命給付,及應否與98年原仲裁判斷關於違反抵銷抗辯既判力部分,同為撤銷一節敘明上訴理由外,其餘部分並未表明上訴理由。另原審已就上訴人主張各節,逐一說明不足採之緣由,自無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法則之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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