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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7/13
吾人應如何判斷當事人一方之權利行使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一號判決

曾品傑主編、張岑伃彙編

概念索引: 民總/誠信原則

主旨

在自由經濟體制下,當事人締結契約,本應自行考量其風險承擔與利益分配,苟雙方在對等基礎下,本於自主意思及自主決定訂立契約,緃契約之內容僅在圖自己之利益,而未慮及對方之利潤,如經衡量權利人與義務人雙方之利益狀態,並非旨在犧牲他人之利益者,亦難認其係違反誠信原則。

相關法條

民法第148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吾人應如何判斷當事人一方之權利行使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二)選錄原因

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進一步闡釋,縱當事人權利之行使,僅在圖自己之利益而未慮及對方之利潤,構成權利濫用之關鍵,仍須視其是否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3號判決同樣揭示,當事人是否構成權利濫用,應衡酌其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以及其所得利益是否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極大為斷,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雖非不得認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倘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遽指其為權利濫用。」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就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代位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中被繼承人之強制執行是否屬權利濫用之問題。對此,最高法院表示,原審法院逕認債務人已履行該協議書約定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及清償3,000萬元之義務,而謂其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主觀上明知為自己之物,以規避其承受系爭建案之契約債務,構成權利濫用等情,尚嫌速斷,應重行調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是否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極少、被上訴人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是否極大、系爭強制執行是否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以資判斷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選錄

惟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查A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記載:「由於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提出異議」等語(見一審卷第201至203頁),則其聲明異議之抗辯內容為何?得否認其係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尚非無疑。原審徒以上開書狀之記載,遽認A係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聲明異議效力應及於B公司,系爭支付命令已失效,C不得執以為執行名義,已屬速斷。次按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協議書第1、2、4條約定B公司拋棄系爭建案所有權利,並同意將信託於合眾建經公司之該建案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C,另於105年10月31日前清償3,000萬元,以結算系爭投資款,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甲、乙應有部分似係於108年3月8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登記為C、B公司名義(見一審卷第93頁以下),而非移轉登記。則是項登記實情究竟如何?倘係C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指示合眾建經公司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以清償系爭投資款之一部,何以塗銷信託為登記原因?而系爭房屋既未移轉登記予C,其如何取得實質上所有權?能否認係B公司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又上訴人辯稱:B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於105年10月31日給付3,000萬元等語(見一審卷第18、188頁),是否可採?似此情形,能否認B公司已履行該協議書約定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C,及清償3,000萬元之義務?顯滋疑義。再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權利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固可認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若當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享有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遽指其為權利濫用,俾免過度限制自由市場之機能。又在自由經濟體制下,當事人締結契約,本應自行考量其風險承擔與利益分配,苟雙方在對等基礎下,本於自主意思及自主決定訂立契約,緃契約之內容僅在圖自己之利益,而未慮及對方之利潤,如經衡量權利人與義務人雙方之利益狀態,並非旨在犧牲他人之利益者,亦難認其係違反誠信原則。倘C對B公司仍有債權存在,其對乙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是否極少?而被上訴人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是否極大?能否認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或利用系爭執行程式藉以規避其承受系爭建案之契約債務,而非正當權利行使,屬權利濫用?自非無究明之必要。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係利用系爭執行事件規避承受系爭建案之契約債務,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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