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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7/20
法院得否命侵害名譽之加害人應為一定內容之表意,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五號判決

曾品傑主編、張岑伃彙編

概念索引:債總、侵權行為
關鍵詞: 回復名譽不表意自由

主旨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適當處分」之範圍,以填補損害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目的,不在懲罰加害人,應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衡量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或致加害人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受到危害,損及其人性尊嚴(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是法院於命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手段時,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為之,此為法院裁量權限。如法院認可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准由被害人自行刊載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手段,因非法所不許,亦難謂有侵害加害人之人性尊嚴可言,惟如命加害人應為一定內容之表意,雖命其表意之內容並未達到使其自我羞辱或陷於極度窘迫難堪程度,仍有侵入憲法所保障思想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之虞。

相關法條

民法第195條、憲法第23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法院得否命侵害名譽之加害人應為一定內容之表意,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

(二)選錄原因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稱之「適當處分」,經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以維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本判決則進一步闡述,若法院命加害人應為一定內容之表意,雖命其表意之內容並未達到使其自我羞辱或陷於極度窘迫難堪程度,仍有侵入憲法所保障思想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之虞。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指出,若加害人之言論經證明為偽,得由被害人公開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內容,並由加害人負擔登載費用,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由被害人公開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內容,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當非法之所禁,如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因非直接命加害人將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當不至於侵害其不表意自由(憲判2號參照)。惟因如准以加害人負擔費用,由被害人自將判決內容刊載於外,係因法院審酌各種情事所為之適當處分,亦有損害填補性質,所准登載判決之內容,仍以完成本條項後段法規目的,回復被害人損害發生前之名譽為限,法院行使裁量權時,自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得否命上訴人於其臉書粉絲專頁張貼判決書要旨,且設為公開且連續置頂3日之問題。對此,最高法院指出,考量臉書粉絲專頁與其個人身分相結合後,似屬於具備高度個人識別功能之資訊,而足資表彰個人之主體性,且涉及侵害上訴人思想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之虞,應再予詳酌是否有其他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

選錄

(一)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適當處分」之範圍,以填補損害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目的,不在懲罰加害人,應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衡量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或致加害人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受到危害,損及其人性尊嚴(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是法院於命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手段時,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為之,此為法院裁量權限。如法院認可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准由被害人自行刊載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手段,因非法所不許,亦難謂有侵害加害人之人性尊嚴可言,惟如命加害人應為一定內容之表意,雖命其表意之內容並未達到使其自我羞辱或陷於極度窘迫難堪程度,仍有侵入憲法所保障思想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之虞。人人作為自然人主體,有自我發展潛能,朝自我完善合於自己獨特人格特質之本性,不容他人(含國家)干涉。思想自由與良心自由即在確保自我發展權,其有主觀性特質,即人人得本於內在道德正義信念作成決定,並將之客觀化,以行為(作為、不作為)表現於外,亦係人格發展成為理性自然人不可欠缺之必要條件,受憲法人性尊嚴、自由權保護,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並得保持沉默,禁止強迫其發表特定內容言論或表態,以免干預其內在精神活動及價值之自己決定,此為人性尊嚴實質內涵之一,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第13條宗教信仰自由保障(廣義宗教信仰自由含思想自由)。不表意自由既源於思想自由,屬憲法基本權,除具主觀防衛權外,亦有客觀法價值,司法審判於解釋適用法律時,除法有明文並符比例原則外,亦不能強制命加害人為特定內容之表意。
(二)又人人既作為自然人主體,享有獨自完整的人格利益,受憲法人性尊嚴保護,並透過法律形式,以人格權之名,形成完整保障法律體系,而其保障範圍除及於人身本身外,應及於其可獨自享有、自主控制,可資辨別個人身分具生活私密領域之個人資訊。
(三)查原審以系爭言論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而命上訴人自行在系爭粉絲專頁張貼附件,設為公開並置頂3日,以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惟處於全球資訊化時代,一般人在臉書註冊帳號後,可經由網路建立個人檔案、將其他使用者加為好友、傳遞訊息,或加入群組,藉此社群網站建立社交關係;粉絲專頁並是讓藝人、公眾人物、企業商家等營利或非營利組織能與粉絲或顧客建立聯繫的空間。是以,臉書粉絲專頁與其個人身分相結合後,是否不屬於具備高度個人識別功能之資訊,而足資表彰個人之主體性?該貼文有無暴露個人隱私、遭他人於下方負面留言或轉貼之可能?且因涉及上訴人不表意自由與人格權保護之權衡退讓,產生基本權之衝突,對上訴人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有無受到危害,而有損及其人性尊嚴之危險?該方式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有無其他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非無再為詳細審酌之餘地。原審未詳酌說明,逕命上訴人為前開刊登附件之處分,即有未當。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有填補被害人精神上損害之功能外,並有慰撫性,則法院於准為判命給付慰撫金後,是否影響有關回復名譽之方法?兩者之關連性為何?即有同時視具體個案情節之不同,合併處理必要,爰將原判決命給付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併予廢棄發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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