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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8/03
在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得否向受領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判決

曾品傑主編、張岑伃彙編

概念索引:債總/不當得利
關鍵詞: 不當得利、 指示型給付關係、 補償關係履行關係

主旨

惟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

相關法條

民法第179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在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得否向受領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二)選錄原因

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賡續既有實務見解,揭示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既無給付目的存在,僅存有履行關係,被指示人即無從向領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表示,若給與者向受領人為給付,僅在履行自己與受領人間約定之目的,應屬一般給付不當得利,而非指示給付關係,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指示給付關係,必需有指示人、被指示人,及受給付之第三人,且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資金關係或補償關係),始依指示人之指示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者,始能成立。倘給與者所以向領取人為給付,非為履行與他人之約定,而係為履行自己與領取人間約定之目的,縱其給付自始欠缺目的、目的消滅或目的不達,亦屬一般給付不當得利,要無成立指示給付關係之餘地。」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被上訴人經訴外人指示,匯款至上訴人公司帳戶,嗣主張係遭訴外人詐騙,得否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對此,最高法院指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僅為履行關係,故其應向訴外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非向上訴人主張之。

選錄

惟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查被上訴人係受甲詐騙,並依其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既係依甲指示將系爭款項匯予上訴人,兩造間即無給付關係,縱被上訴人與甲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亦僅得向指示人即甲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上訴人主張。乃原審未遑詳予釐清,徒以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取得,係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其復未能證明有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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