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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8/24
往取債務之債務人自何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號判決

曾品傑主編、張岑伃彙編

概念索引: 債總/給付遲延
關鍵詞: 給付遲延往取之債

主旨

又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相關法條

民法第199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往取債務之債務人自何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二)選錄原因

按往取之債,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兼需債權人依期限為往取之協力行為,債務人始能完成給付。本判決重申既有實務見解,表示須待債權人於清償期屆至後至債務人住所收取,經債務人拒絕清償,債務人始負給付遲延責任。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先例業已揭示,往取債務之債務人,須待債權人於清償期屆至,至債務人處所收取時拒絕清償,始自斯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詳如下列判決先例節錄:
「按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並約定地租繳納以債務人即上訴人之住所為清償地,嗣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地租,上訴人是否構成給付遲延之問題。對此,最高法院審酌兩造間租約有關地租給付之約定,認係往取債務,亦不因上訴人曾主動前往繳納地租或以匯款方式給付,即變更為赴償債務,須待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處所收取,經上訴人拒絕,始得主張給付遲延。

選錄

按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者,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又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查系爭租約原約定之地租繳納方式,屬往取債務性質,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且系爭租約多次依三七五條例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並為出租人異動登記,仍未變更該租約第4條關於繳納地租地點之記載,亦有系爭租約足稽(見一審卷第25至26頁);而上訴人陳稱:「……當初是對造派人來收,有時候是收錢,有時候是收稻穀」、「大約3、40年前就改成以給付金錢方式來給付租金,大約農曆7、8月給一次,農曆年底給一次,拿去給甲,有時候甲叫我拿去給乙,最早的時候是甲委託人來我們家收,一開始是收稻穀,後來就是改為收現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8頁、卷㈡第42頁],似見兩造之被繼承人僅約定地租之種類由稻穀改為現金,並未改變地租債務之清償地點。果爾,能否以上訴人曾主動前往繳納地租或將地租匯款給被上訴人收取,遽謂兩造關於地租之給付已合意由往取債務變更為赴償債務?自滋疑義。究竟兩造有無變更為赴償債務之意思?何時達成變更之合意?尚有未明。凡此攸關上訴人是否負地租給付之遲延責任及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合法與否之判斷?即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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