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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9/14
在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於何種情況方得依一般債務遲延法則解除契約?
──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判決

曾品傑主編、張岑伃彙編

概念索引: 債各/承攬

主旨

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又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而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

相關法條

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503條、第511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在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於何種情況方得依一般債務遲延法則解除契約?

(二)選錄原因

本判決延續既有實務見解,認承攬工程所費勞力、時間及資金甚鉅,須承攬契約客觀上具期限利益,並經當事人加以約定,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同樣表示,定作人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者,須該承攬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承攬之工作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倘該承攬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定作人非不得解除契約。」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訂有系爭球鞋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之問題。對此,最高法院審酌上訴人於前案訟爭前通僅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球鞋及模具之交貨日,似未以承攬工作須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要素,兩造亦無關於解除契約之特別約定,被上訴人無從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系爭契約。

選錄

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又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而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查系爭契約如依原審認定具承攬性質,則僅上訴人於前案訟爭前通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球鞋及模具之交貨日為104年8月30日,並曾討論系爭球鞋可否分批交貨,似無以須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亦無關於解除契約之特別約定。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得逕援用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已滋疑義。又兩造於前案關於系爭契約之履行,係進展至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工廠進行驗貨時發現貨品有瑕疵而中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前案確定判決亦認定上訴人已提出給付,乃原審竟以被上訴人須判斷上訴人是否完成工作為由,即推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方法,應有約定上訴人先行提出系爭球鞋及模具之義務,亦難謂無悖於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違誤。究竟上訴人是否有先給付「具瑕疵」之系爭球鞋及模具之義務?有無以兩造102年間之第一批球鞋交易模式,作為系爭契約履約方式之意思?均有未明,凡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契約及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判斷,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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