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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9/28
配偶間簽署外遇切結書,並約定違反者須給予他方一定數額之賠償金,上開約定是否有效?又該賠償金性質為何?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三號判決

曾品傑主編、張岑伃彙編

概念索引:物權/共有物

主旨

配偶間因特定原因為增加婚姻共同生活安全感或因追求幸福目的,訂立之所謂「外遇切結書」,承諾當有外遇情事發生,給予一定金額之賠償金者,除雙方已具體表明該給付內容之目的、對象外(例如約定含財產權之損害),原則上當認屬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約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基於契約自由及精神慰撫金賠償制度,亦係課予行為人不利益,其功能有填補精神上損害、慰撫及預防危害之發生,不能認係無效契約。違反外遇切結書約定條款承諾給予一定數額之精神慰撫金,非不得於切結書上具體約定賠償數額,亦有降低舉證責任困難之功能。惟如對負賠償責任一方顯然過苛者,非不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其量定標準,當應審酌侵害程度、被害人承受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定之。

相關法條

民法第18條、第227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配偶間簽署外遇切結書,並約定違反者須給予他方一定數額之賠償金,上開約定是否有效?又該賠償金性質為何?

(二)選錄原因

按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判決揭示,倘夫妻為鞏固婚姻而約定外遇之賠償金,應屬有效之慰撫金約定,殊值留意。

二、相關實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表示,當事人一方因外遇而與配偶簽立贈與契約者,該贈與契約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故不得加以撤銷,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又『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其中就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得撤銷,立法意旨在於確定法律關係,以期遵守道德之規則,是贈與人若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不容許任意撤銷而害其道德之規則。查上訴人丙○○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係因其與乙○○外遇,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違反道德義務在先,為向被上訴人表示虧欠、彌補,始以贈與系爭不動產作為保障被上訴人及二子生活安全,參諸前揭立法意旨,係屬為彌補其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及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為之道德上給付,縱尚未辦理權利移轉,亦不得撤銷,是上訴人丙○○於原審雖以108年3月5日民事答辯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不發生撤銷贈與之效力,仍有依贈與契約履行給付之義務。」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雙方婚後訂有切結書,被上訴人允諾若有外遇,將按月支付上訴人20萬元至其逝世之約定,嗣被上訴人發生外遇情事,上訴人得否據以請求履行協議之問題。對此,最高法院首先表示,婚姻關係存續中雙方互負貞操義務,倘為增加婚姻安全感而訂立外遇切結書,應屬有效。其次,揭示若約定違反者應給予一定金額賠償金,原則上係精神慰撫金之約定。最後指出原審未即釐清上開約定屬何種損害賠償性質,逕依職權酌減為按月給付3萬5,000元,尚嫌速斷。

選錄

(一)法律上之理由
1.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無待乎特別明文或互以契約承諾。如以契約承諾,並約明違反之損害賠償者,既不違背婚姻本質,亦不牴觸法規範強制禁止規定,自不得任意解為無效。又行為自由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惟非不受任何限制,於符合比例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因維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非不得予以限制。締結婚姻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解為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要難認有何侵害其自由權可言。
2.配偶間因特定原因為增加婚姻共同生活安全感或因追求幸福目的,訂立之所謂「外遇切結書」,承諾當有外遇情事發生,給予一定金額之賠償金者,除雙方已具體表明該給付內容之目的、對象外(例如約定含財產權之損害),原則上當認屬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約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基於契約自由及精神慰撫金賠償制度,亦係課予行為人不利益,其功能有填補精神上損害、慰撫及預防危害之發生,不能認係無效契約。違反外遇切結書約定條款承諾給予一定數額之精神慰撫金,非不得於切結書上具體約定賠償數額,亦有降低舉證責任困難之功能。惟如對負賠償責任一方顯然過苛者,非不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其量定標準,當應審酌侵害程度、被害人承受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定之。
(二)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查兩造締結系爭切結書之真意,苟在預防貞操義務之違反,及當有該情事時,造成精神上痛苦之填補與慰撫目的,自非無效契約,被上訴人即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與異性逾越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已該當系爭切結書所載外遇情節,當先依該切結書所載內容命為給付,乃原審遽依職權酌減為按月給付3萬5,000元,並認被上訴人違反該給付義務係自兩造離婚確定之日起算,究有何依憑?仍有待釐清。再者,上訴人係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違反該約定時,按月支付定額款項(20萬元)至其老死,該違反不作為義務之請求,性質上係一般民事事件,基於統合處理原則,而與其他家事事件合併處理,其法理適用,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6項規定,應依民事通常程序之訴訟法理,要無類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家事非訟規定之餘地。原審以系爭切結書性質核與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贍養費之家事非訟性質相類,未依辯論主義原則,就被上訴人違反婚姻協議所應給付之定期定額,究竟係屬何種損害賠償性質,及被上訴人仍應就其所主張之賠償金酌減負舉證責任,令兩造就此進行必要之陳述、攻防及舉證,以明締結系爭切結書內容之真意,即依職權酌減該定期給付金額至每月3萬5,000元,駁回其餘之請求,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惟速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仍應認為上訴有理由,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廢棄發回,以期適法。末查,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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