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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10/05
不當得利之受損人,何時得向第三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判決

曾品傑主編、張岑伃彙編

概念索引:物權/共有物
關鍵詞: 給付型不當得利、第三人返還請求權

主旨

不當得利之債之關係,原則上僅存在於受損人與受領人間,與第三人無涉,僅於例外恐失均衡之情形下,始讓第三人於無償受讓時,於原受領人免返還義務限度內,負返還之責,惟仍以受損人與受領人間成立不當得利之債之關係為前提,此觀民法第183條之立法理由即明。

相關法條

民法第179條、第183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不當得利之受損人,何時得向第三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二)選錄原因

按民法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故須利得人免返還義務時,無償轉得人始於利得人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循此意旨,指明不當得利債之關係原則上存於受損人與受領人間,第三人僅於無償受讓時,始於原受領人免返還義務限度內,負返還責任,但仍須以受損人與受領人間成立不當得利之債之關係為前提。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指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為惡意時,受損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使第三人直接返還利益,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惟按在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為惡意之情形下,更應保護受損人,使其能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而得保護其原有之權利,由第三人直接返還利益,且第三人既係無償受讓利益,對第三人而言,亦無重大之不利益可言,此與善意保護並無關係,而係不當得利之本質,使經濟上之得利人負返還得利之責任,且此之第三人即轉得人返還責任,應不限於第一轉得人。」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並借用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岳父之名義登記,嗣被上訴人之父以系爭房地係其借用被上訴人岳父之名義,訴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獲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之父復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問題。對此,最高法院表示,被上訴人之父係依該確定判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與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對系爭房地之受領人即被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選錄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又不當得利之債之關係,原則上僅存在於受損人與受領人間,與第三人無涉,僅於例外恐失均衡之情形下,始讓第三人於無償受讓時,於原受領人免返還義務限度內,負返還之責,惟仍以受損人與受領人間成立不當得利之債之關係為前提,此觀民法第183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上訴人於76年間買受系爭房地,並借用甲名義登記,且乙係依第18號確定判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與乙間無給付關係存在,自不得對乙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審認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3條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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