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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10/19
行為人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害人是否當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號判決

曾品傑主編、張岑伃彙編

概念索引:債總/侵權行為
關鍵詞: 保護他人之法律

主旨

惟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固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但於個別訟爭事件,判斷當事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尚須被害人屬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遭受侵害之法益或所受之損害,亦為該法律所欲保護或防免者,始足當之。是行為人之行為縱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害人並非當然可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審視其是否符合上開要件而定。

相關法條

民法第184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為人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害人是否當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

(二)選錄原因

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進一步揭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責任成立要件,除行為人之行為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外,尚須被害人為該法規所欲保護之個人,且所受損害為系爭法律所欲避免者,始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即已揭櫫不法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損害賠償義務之要件,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遭受之侵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需具備二個要件,一為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上訴人非法銷售具期貨交易決策功能軟體及非法經營黃金期貨交易業務之行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規定,並致被上訴人受有價金、投資款損失,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此,最高法院表示,原審法院未說明被上訴人與購買系爭軟體所支付之價金、投資款,是否屬各該條文所要保護之人及法益,逕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自有可議。

選錄

惟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固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但於個別訟爭事件,判斷當事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尚須被害人屬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遭受侵害之法益或所受之損害,亦為該法律所欲保護或防免者,始足當之。是行為人之行為縱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害人並非當然可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審視其是否符合上開要件而定。查被上訴人向A公司買受系爭軟體、交付投資款予B公司等,甲等4人、甲等3人因非法銷售具期貨交易決策功能之系爭軟體、非法經營黃金期貨交易業務,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顧問事業罪、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固為原審所認定,惟原審未說明被上訴人所稱購買系爭軟體支付之價金、投資款,是否為各該條文所要保護之人及法益?徒以甲等3人、甲等4人違反上開期貨交易法遭判刑及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為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又原審謂甲為A公司、B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因執行職務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與A公司、甲與B公司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各負連帶賠償責任,惟B公司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投資款損害,何以應與A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乙、丙係A公司受僱人,B公司何以亦應與彼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未說明其理由,遽命B公司應與A公司、乙、丙連帶賠償丁46萬元本息;B公司應與A公司連帶賠償戊14萬5,000元本息;B公司應與A公司連帶賠償陳明元14萬9,985元本息,B公司應與A公司連帶賠償己16萬5,000元本息,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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