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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10/26
債務人將其積極財產以顯然低於市價方式轉讓,是否屬有害及債權之行為?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三號判決

曾品傑主編、張岑伃彙編

概念索引: 債總/詐害債權
關鍵詞: 有害債權撤銷權

主旨

惟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所謂有害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或增加消極財產,因而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人受有損害而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是債務人將其積極財產以顯然低於市價方式轉讓予受益人,既不利於共同擔保,自屬有損於債權人之債權行為。

相關法條

民法第244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債務人將其積極財產以顯然低於市價方式轉讓,是否屬有害及債權之行為?

(二)選錄原因

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倘債務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債權人得訴請撤銷之。本判決揭示有害債權之判斷標準,爰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指出,債務人之移轉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行為時之全部財產為整體觀察,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之全部財產為觀察。倘債務人雖為減少財產之行為,但其財產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債權清償既無妨礙,債權人自不得聲請撤銷。」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清償借款,反將不動產出售予胞妹,並經給付價金完畢,是否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的問題。對此,最高法院表示,參考內政部實價登錄之相鄰甚或相同面積之房地交易資料,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有偏低之情事,被上訴人就其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殆有害及債權。

選錄

惟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所謂有害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或增加消極財產,因而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人受有損害而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是債務人將其積極財產以顯然低於市價方式轉讓予受益人,既不利於共同擔保,自屬有損於債權人之債權行為。又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至債權人之債權於詐害行為時是否已屆清償期,則非所問。另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或就證據為割裂取捨。查甲先後於107年3月1日、同年4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各以666萬7,000元、700萬元之價額,依序於同年1月10日、同年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胞妹乙、女兒丙。而上開價金部分,乙已給付完畢,丙除匯款500萬元外,所餘價款係以丁受託保管應給付丙之200萬元充為丙應付價金,並扣抵甲負欠丁之借款債務方式支付。又丙知悉甲於106年7月1日向上訴人借款510萬元,為原審所是認。又戊於第一審證述:伊為甲之員工,丙亦在同一地點工作。丙均由甲載來上班。又甲為調錢清償上訴人所持第1張屆期(即106年12月15日)的支票,於106年12月間打電話要向乙等3個妹妹周轉金錢,當時丙亦在場等語(見一審卷二第86頁至88頁)。果爾,乙、丙為甲之至親,且渠等因分別為受話人之一、在場之工作人員等故,而知悉甲為清償上訴人所持106年12月15日屆期之支票有周轉金錢之需求,是否不應認為乙、丙知悉甲自106年12月間起之資力已陷於無法以現存積極財產清償債務之狀態?渠等即緊接於107年1月10日、同年2月8日向甲購買系爭不動產,減少甲之責任財產,是否不能認為被上訴人為買賣時,明知有損於系爭債權?已非無疑。又民光東路房地為2筆不同樓層、建物面積各為150.4平方公尺(約45.45坪)之不動產。依乙所提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見一審卷二第212頁),除門牌號碼為桃園市00區000路000000號房地係面積86.1坪、每坪7萬3,000元外,另同路00巷0-00號之4筆不動產,每坪交易單價分別為20萬4,000元至21萬2,000元(其中00巷0-00號房地之建物面積為45.45坪,每坪單價為21萬2,000元),乃原審捨棄較相鄰甚或相同面積之房地交易資料,復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逕認乙、甲就民光東路房地之交易價格未低於市價,亦欠允洽。再者,依丙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見一審卷一第293頁),甲因將大興路房地移轉予二等親之丙,而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其中除記載大興路房地經核定價額為189萬5,451元外,另載有「無償免除價金200萬元」等語,該所載免除價金200萬元所指為何?丙就大興路房地是否短少給付200 萬元?甲積欠丁甚多債務,何以迄未就所保管之200萬元處理?究竟其2人就該房地如何訂價?亦待研酌。乃原審未遑詳予細究,徒以甲向上訴人借款時,乙不在場;丙不知甲與上訴人協商債務清償過程,系爭不動產售價未偏低且已全數付清,逕認被上訴人就上開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及其物權移轉行為,非屬損害系爭債權之行為,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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