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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11/09
民法第422條之字據所指為何?
──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判決

曾品傑主編、張岑伃彙編

概念索引:債各/租賃
關鍵詞: 字據

主旨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雙方就租金、租賃標的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則租賃契約即已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至期限逾1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2條前段規定,固應以字據訂立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乃因此類租賃契約,於當事人之利害極有關係,應使其訂立字據,藉防後日之爭論。基此而論,該所稱「字據」,係指表彰期限逾1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之證明文件而言。故出租人出具書面,載明與承租人意思表示合致之出租不動產、租金及租期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並交付承租人收受,承租人進而據以主張權利,即不失為字據,非謂期限逾1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相關法條

民法第421條、第422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民法第422條之字據所指為何?

(二)選錄原因

按民法第422條所定之旨趣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均就租賃之條件,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租賃契約為其前提,僅因其期限逾1年而未以字據訂立,為杜爭議,乃規定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指出,所稱之字據,係表彰期限逾1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之證明文件。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即已揭示,民法第422條所稱之字據,係指表彰債權、債務之證明文件,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期限逾一年之不動產租賃,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前段,固應以字據訂 立之。所稱『字據』,與同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三百零八條規定者相同,係指表彰債權、債務之證明文件而言。故出租人出具書面,載明出租不動產之意旨,即不失為字據。」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雙方當事人達成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約定每年租金為160萬元,期限自110年4月1日起至120年3月31日止,上訴人於租賃契約簽名、蓋章,並交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於該契約簽名、蓋章,系爭租約是否屬民法第422條之字據?對此,最高法院表示,出租人交付與承租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出租不動產、租金及租期等涵蓋租約必要之點的文件,自合乎以字據訂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

選錄

1.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雙方就租金、租賃標的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則租賃契約即已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至期限逾1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2條前段規定,固應以字據訂立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乃因此類租賃契約,於當事人之利害極有關係,應使其訂立字據,藉防後日之爭論。基此而論,該所稱「字據」,係指表彰期限逾1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之證明文件而言。故出租人出具書面,載明與承租人意思表示合致之出租不動產、租金及租期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並交付承租人收受,承租人進而據以主張權利,即不失為字據,非謂期限逾1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以書面為之。2.兩造達成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約定系爭租約之每年租金為160萬元,租賃期限自110年4月1日起至120年3月31日止合計10年等租約必要之點,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在租賃契約簽名、蓋章,並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復為原審所確定(併見一審卷17頁),被上訴人亦曾以郵局存證信函,表明相同租約內容寄送予上訴人(見同上卷71至75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該租賃契約自屬民法第422條前段規定之字據。關此部分,乃上訴人於事實審之主張,並經兩造充分攻防(分見原審卷82、162至163、178至179、189至190、194、203至205、221至222、229至231頁),為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之事實。基此,系爭租約屬以字據訂立之期限逾1年以上之不動產租賃契約,而非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被上訴人不得隨時終止。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租約業經其終止,上訴人受領終止後之租金及押租金,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5萬2,87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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