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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11/16
不動產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是否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若然,此一責任可否藉由借名人與出名人之內部約定加以排除?
──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決

曾品傑主編、陳瀅伃彙編

概念索引:債總/侵權行為

主旨

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縱依該契約出名人無管理、使用借名財產之權利,亦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由其顯現於外之客觀狀態,及為保護交易安全所設計具有公示公信作用之不動產登記制度,對第三人而言,出名人始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該不動產本身之潛在風險或對第三人造成之損害,自應由出名人負該危險責任,且該對第三人危險責任之分配,不能任由借名人與出名人以內部契約約定加以轉移。是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對因該不動產設置或保管欠缺而受損害之他人,仍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定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

相關法條

民法第191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不動產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是否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若然,此一責任可否藉由借名人與出名人之內部約定加以排除?

(二)選錄原因

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揭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所有權人,就該不動產設置或保管欠缺而受損害之他人,自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細繹工作物設置或保管欠缺情形暨其判準,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又所有人應證明其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始得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亦明。」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上訴人之母將系爭房屋之鷹架工程交由承攬人(己○○)承攬施作,己於施工時遭掉落雨遮撞擊而死亡,被上訴人即己之配偶、子女,主張上訴人未注意該房屋雨遮與鋼筋混凝土有接合不良劣化現象,且雨遮鋼筋握持長度不足,復未請結構技師檢查,確保穩固及防止崩落,其應負民法第191條賠償責任。對此,原審法院認為借名登記契約僅屬契約當事人內部關係,對第三人不生影響,而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登記所有人,即為民法第191條規範對象,其未能證明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上訴人應負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上開見解並經最高法院認為核無違誤。

選錄

(一)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賠償責任,緣於當今風險社會中,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危險來源,乃課予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狀態,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以防範與排除危險之社會義務,所規範者為物之所有人之工作物責任,與所有人或第三人之行為無當然之關聯性,除所有人能證明其對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外,不得以該損害之發生非因自己之行為或係由第三人之行為所致,而主張免責,此觀該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亦明。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縱依該契約出名人無管理、使用借名財產之權利,亦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由其顯現於外之客觀狀態,及為保護交易安全所設計具有公示公信作用之不動產登記制度,對第三人而言,出名人始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該不動產本身之潛在風險或對第三人造成之損害,自應由出名人負該危險責任,且該對第三人危險責任之分配,不能任由借名人與出名人以內部契約約定加以轉移。是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對因該不動產設置或保管欠缺而受損害之他人,仍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定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
(二)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屋登記所有人,即為民法第191條規範對象,不以其是否為借名關係之出名人而生影響,己○○因系爭雨遮掉落撞擊致死,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能以A承攬拆除工程並拆除鋁窗框,或甲購買系爭房屋時已閱覽使用執照,或原出賣人保證交屋前不存在該瑕疵,而主張免除工作物所有人責任,至己○○未配戴安全帽,與其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引為過失相抵之抗辯,又丁○○屬不能維持生活而得受扶養之人,本件依○○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每人每年消費金額作為扶養費計算依據應屬適當,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各該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與所用證據,無礙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列,經核無判決不備理由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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