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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11/23
若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該損害經相當時間始呈現後遺症或損害程度固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

曾品傑主編、陳瀅伃彙編

概念索引:債總/侵權行為
關鍵詞: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消滅時效、 損害程度固定

主旨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經相當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固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尚不明確,通常於後遺症顯在化或損害固定時,被害人始有知悉之可能。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已得確定其最終固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外,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而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消滅時效應自被害人依醫學專業診斷或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可得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固定,並應負侵權責任之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相關法條

民法第197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若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該損害經相當時間始呈現後遺症或損害程度固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二)選錄原因

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自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秉此意旨,揭示應依醫學專業診斷或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自被害人可得知悉其損害程度固定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同樣指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礙)或損害呈現底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始能底定,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醫師已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且症狀持續變化或惡化,醫療費用、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慰撫金等損害亦無算定之可能,客觀上亦難認被害人已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時效應自被害人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受僱人,被上訴人於97年2月工作時,因桌子擺放處未設置防滑條,而遭倒落的圓桌壓傷,同年4月復因辦公室地板濕滑而跌倒,並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遂於103年10月訴請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工資及勞動能力減損,引發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的疑義。對此,最高法院指出,參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見被上訴人之受傷損害程度於101年7月18日已固定,且勞保局於103年2月20日函知系爭傷害屬職業傷病,可得知悉上訴人乃賠償義務人,故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3年2月20日起算,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選錄

(一)按職災保護法第7條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定,並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轉換由雇主舉證證明其為無過失,始能免責,係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針對職業災害勞工請求賠償各項損害之要件,未於該法定有明文,應以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予以補充。職業災害勞工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不僅指醫療使勞工身體好轉回復至未受傷前狀況,亦包括使其維持身體狀況避免惡化之費用在內。其次,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經相當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固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尚不明確,通常於後遺症顯在化或損害固定時,被害人始有知悉之可能。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已得確定其最終固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外,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而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消滅時效應自被害人依醫學專業診斷或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可得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固定,並應負侵權責任之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二)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日、4月28日所受系爭傷害,係職業災害,A公司未證明其對圓桌擺放及辦公室聯外走廊未保持乾燥清潔乙節為無過失,即應就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經醫囑迄今仍須復健治療,以避免肌肉萎縮(惡化),其因持續復健治療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均為必要,自得請求賠償;又被上訴人經B醫院於105年10月26日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4%,則按其月薪、自103年8月11日起至131年1月5日止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95萬140元,應扣除已領勞保失能給付12萬6,000元;復兼衡兩造身分、地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痛苦,A公司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60萬元,甲為A公司負責人應與該公司負連帶責任;另被上訴人於治療尚未終止之醫療期間103年4月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A公司未選擇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免除工資補償責任,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該公司補償上開期間之工資17萬8,533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綜參被上訴人自陳於101年7月18日知悉勞動能力減損,提出載有「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第3/4、4/5、5/6、6/7突出,並脊髓壓迫……」之C醫院同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上字卷第473頁、一審卷㈠第190頁反面),對照B醫院104年12月28日覆函記載:被上訴人目前遺留之主要疾病為頸椎椎間盤突出及脊髓壓迫(見一審卷㈡第147-1頁),可見其損害程度於101年7月18日已固定;另勞保局於103年2月20日函知系爭傷害係屬職業傷病(見一審卷㈠第186頁)各情。則被上訴人之職業災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其知悉頸椎受傷損害程度固定並A公司為職業災害賠償義務人之103年2月20日起算,嗣於同年6月27日發函請求A公司賠償醫療費用、工資及勞動能力減損(見一審卷㈠第19-21頁),並於10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時效。原審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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