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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11/30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完成者,是否須待該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他債務人始得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同免其責任?
──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

曾品傑主編、陳瀅伃彙編

概念索引:債總/連帶債務
關鍵詞: 連帶債務消滅時效時效抗辯、 先行扣除應分擔額

主旨

惟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

相關法條

民法第276條、第280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完成者,是否須待該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他債務人始得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同免其責任?

(二)選錄原因

按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旨在避免他連帶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後,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之內部關係向時效完成之債務人請求其所應分擔之部分,反使該債務人的時效利益遭剝奪。本判決表示,不論時效完成之債務人是否已為時效抗辯,他連帶債務人為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判決曾謂,若被害人對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完成,僱用人即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對被害人為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如僱用人不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就全部債務同免責任,則於其為全部清償後,尚得向受僱人為全部求償,無異剝奪受僱人之時效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是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上訴人與劉○○5人對訴外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支付訴外人補償金,而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並自此日起算2年消滅時效,嗣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9日追加劉○○5人為被告,但劉○○5人未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主張其得扣除劉○○5人應分擔部分是否有理的問題。對此,最高法院表示,被上訴人對劉○○5人之求償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不論該債務人有無援用時效利益,上訴人得就劉○○5人應分擔之部分免其責任。

選錄

惟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查劉○○5人對黃○○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支付黃○○補償金,自是日起算2年之求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其於109年6月19日追加劉○○5人為被告,為原告所認定,果爾,該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鍾○甲2人就劉○○5人應分擔部分,自得免責,要不因劉○○5人是否為時效抗辯而受影響。乃原審見未及此,遽謂上訴人就劉○○5人應分擔部分,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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