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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12/07
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而終止契約者,是否以契約定有期限或借貸目的使用完畢為限?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判決

曾品傑主編、陳瀅伃彙編

概念索引:債各/使用借貸
關鍵詞: 貸與人終止契約不可預知、 先行扣除應分擔額

主旨

按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只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即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貸與人發生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不問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目的是否使用完畢,均得終止契約。

相關法條

民法第472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而終止契約者,是否以契約定有期限或借貸目的使用完畢為限?

(二)選錄原因

使用借貸契約乃無償契約,貸與人有較為寬鬆之終止權能,民法第472條即訂有4款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之規定。本判決就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需用借用物而終止契約之認定詳加闡釋,爰選錄之,以供參佐。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即已說道,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即得終止契約,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該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非所問。」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兩造於93年3月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並簽立變更編定同意書,供被上訴人設廠使用,嗣上訴人經營之公司需要土地作倉儲之用,爰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終止契約,是否有理?對此,最高法院指出上訴人經營之公司係於106年11月21日核准設立,並於109年5月15日經董事會決議,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公司倉儲使用,乃非上訴人93年間訂立借貸契約時所得預見,自得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

選錄

按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只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即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貸與人發生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不問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目的是否使用完畢,均得終止契約。上訴人主張其經營之A公司為拓展業務需要,經109年5月15日董事會決議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公司作業及倉儲之用,為其借貸時所不可預見,乃於109年7月14日終止與B公司間使用借貸契約等語,並提出A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業務規劃書為證(見一審卷㈠第17至19頁、卷㈡第365至409頁、原審卷第154頁)。依附卷A公司基本資料(見一審卷㈡第83至85、309至312頁),該公司於106年11月21日始核准設立,由上訴人及甲等人投資,並由上訴人任法定代理人。A公司於109年間始因拓展業務所需,由任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作倉儲之用,似此情形,是否為上訴人93年間出具變更編定同意書時所得預見?原審未詳加審酌,遽以被上訴人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為上訴人訂立借貸契約時所能預見,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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