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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12/14
建物經修建或重大修繕,其所有權是否當然失其附麗?
──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一號判決

曾品傑主編、陳瀅伃彙編

概念索引:物權/所有權
關鍵詞: 建物修繕行為、所有權滅失

主旨

按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所稱不動產之土地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準此,已為不動產之建物,如其結構仍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者,其所有權仍屬存在。而對建物所為修繕行為,倘未變動其主要構造,其修繕後依社會通常交易觀念,未失其本來之狀態,而未失其同一性時,不能認其所有權滅失。非謂凡有修建、重大修繕情形,原建物當然滅失。

相關法條

民法第66條、第765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建物經修建或重大修繕,其所有權是否當然失其附麗?

(二)選錄原因

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在案可稽。本判決表示,若對建物所為之修繕行為未變動其主要結構,該建物仍具同一性,所有權並不因此而滅失。

二、相關實務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50號判決揭櫫,違章建築經拆除改建後,是否仍具有同一性之判準,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判斷系爭違章建築經拆除改建為系爭建物後,是否仍具有同一性,其判斷標準應在於房屋之原形、構造是否改變,其改建或修建是否已使原房屋達無法遮風避雨而失去經濟上效用之程度,而使原建物之所有權滅失。」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上訴人將承租之原建物拆除重建為系爭建物,原建物是否已滅失,而屬重建之獨立建物?對此,原審認為整修後其主結構、牆壁基座及下半部與原建物相同,且所更換之部分牆壁建材及屋頂,係依存於原建物之原有結構上,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因添附而成原建物之一部,故原建物之所有權仍屬存在。對此,最高法院認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選錄

按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所稱不動產之土地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準此,已為不動產之建物,如其結構仍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者,其所有權仍屬存在。而對建物所為修繕行為,倘未變動其主要構造,其修繕後依社會通常交易觀念,未失其本來之狀態,而未失其同一性時,不能認其所有權滅失。非謂凡有修建、重大修繕情形,原建物當然滅失。原審以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部分牆壁石棉瓦更換為鍍鋅波浪板及更新屋頂,係依存原建物原有結構及鋼筋混凝土牆上方,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因添附成為原建物之一部,難認原建物已滅失,因認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判決漏為附訂系爭成果圖,應由原法院依法裁定更正,附此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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